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建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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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杨某某合同转让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和黄水生、张跃波、陈关春在安徽省黄山市太平区乌石乡合伙兴办松香厂,该厂是乌石乡桃源木竹制品总厂的下属分厂。原告叶某某想转让该厂的经营权,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杨某某(代表合伙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分厂经营权以及甲方代表(杨某某)与相应采脂山场主之间的采割松脂承包合同或协议均转让给乙方(叶某某);甲方租用的厂房所订的《租用厂房合同》随经营权的转移,甲方拥有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履行;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转让费716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付定金50000元等内容。2007年1月9日原告叶某某支付50000元定金后,不愿再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被告拒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某自愿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其主体、内容均不违法。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许多违法之处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公务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代理人系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个人名义代理民事案件,违反了《律师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原审未追加黄水生、张跃波、陈关春为共同被告,漏列当事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证据是错误的,其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中《股东会纪要》系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伪造的。四个合伙人签名未经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合同》证明的是松香厂系安徽省黄山市太平区乌石乡桃源木竹制品总厂的分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无权处置分厂经营权;证据《松木采脂协议》,从时间看系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许可证》已经过期作废;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未与原件核对,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原审对法律判断错误,本案当事人是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押金50000元,并从2007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代理人履行法律赋予的代理权利,不存在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伙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但未提出追加共同被告,二审提出漏列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对《股东会纪要》,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松木采脂协议》,被上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协议是具有转让性的;对《许可证》,办理转让手续时是没有过期的,且到后几年并不需要办理松脂生产采割《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传真件的原件,是合法的;原、被告虽系公务员,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推翻合同的有效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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