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2015年11月,李某驾驶拖拉机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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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怎么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金给付系数根据不同的职业分类有不同的标准,其中五类职业(拖拉机驾驶员系五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5,而李某符合第五类职业,故只能赔付5万元。李某认为,该“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需要保险公司明确告知,而保单中未列明职业的分类及所属的级别,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10万元的理赔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并未附职业分类表,李某在投保意外伤害险时不知道自己是属于哪类职业以及对应职业的赔付系数,保险人也并没有就该条款向李某告知过。
若“特别约定”为免责条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尽到该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因此“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就成了本案的焦点,直接关乎到该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免责条款。”本案中拖拉机驾驶员0.5的给付系数系比例赔付。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李某的赔付金额应为10万元。
另外笔者认为做到以下几点,就能认定告知义务的履行:
1就免责条款而言,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例如加粗,大号字体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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