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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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规定解读相关保险合同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解释(二)》规定解读相关保险合同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解释(二)》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还具体规范了保险合同内容认定规则,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保险合同中术语的解释,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保险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内容十分丰富,针对性极强,对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二)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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