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因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进而引发纠纷对簿公堂的事情时有发生。去年11月,丰顺法院就审结了一宗这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芬10 万元的保险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梅州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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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醒目,保险公司需赔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9年1月20日,原告陈×芬的丈夫陈×翔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 万元,期限为一年,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200元。2009年11月17日,陈×翔无证驾驶套牌轿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翔被挤压死亡。2010年1月20日,陈×芬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被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作为免责理由拒绝支付。
2010年8月26日,原告陈×芬向丰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款10万元。丰顺法院受理了该案后,于2010年9月28 日和11月12 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法人,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本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整个投保流程中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通过合理的投保流程保证投保人能够对投保事实真正明确知晓,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被告由始至终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且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也没有作粗体醒目的字体提示免责条款,微小的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形式上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对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款10万元给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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