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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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设备合同纠纷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解除。
2007年6月22日,被告上海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CG200706222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HB—H18A的自动封箱机二台,每台单价25万元,二台合计5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额的30%为合同定金,货到支付货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货款的30%,剩余10%为合同质保金,安装调试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发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要求、货款支付方式、安装调试和验收、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机器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以双方共同签订的《产品技术参考确认书》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二台自动封箱机发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通过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对河南新郑的设备的调试证明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其相关负责人屈小喜在验收单上明确表明“设备调试后,运行基本正常,符合封箱要求”。而且验收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以后的正常使用过程中,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一直在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使用标准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机器设备一直达不到符合生产要求的标准。原被告在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同型号的一台自动封箱机在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正常使用也作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其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另外一台在河北高碑店使用的设备,被答辩人正常使用却不验收,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在河北高碑店使用的设备,被答辩人现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现在其才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我们认为其应当在合理期间(答辩人出卖的设备为被答辩人经常使用的设备,3个月的时间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比较合理,在新郑使用设备被答辩人就是在3个月的时间内验收的)提出质量问题,否则应当视为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
退一步讲,即使是设备目前性能降低,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很大可能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操作或者维护不当造成的。答辩人出卖的设备需要定期的保养和维护,且其中有些零部件为易耗品,现被答辩人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很大可能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操作或维护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或性能降低。并且该设备为被答辩人经常使用的设备,可以是说该设备是24小时不停的在运行,如果不定期进行正确维护和保养或者操作不当,很容易造成机器设备的性能降低或损坏。
根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根本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所以不应解除合同。
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30%,被告已经在反诉状中提出要求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15万元以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没有合理依据甚至是十分可笑的。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违约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相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30%已构成实际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对方未履行部分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也就是说原告应按照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进一步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公司停止了对原告机器设备的正常维护。如果原告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公司定会及时恢复对原告机器设备的维护工作。
四、对于原告主张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德尔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我们也不能认可。
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且原告也对其中德尔一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由相关负责人出具了机器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签名验收单。这也证明了被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原告却在使用了机器设备一年以后提出对已经验收合格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一步来讲,一台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的机器设备其性能也不可能和新出厂的设备一样,这样的鉴定无法使人信服。退一步讲,既是要鉴定,也只能鉴定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未曾使用的机器设备。这样出具的鉴定结论才是公平的,也才是可信的。所以对于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无法认可。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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