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涉外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有什么内容?首先,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属地原则,即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其次是根据“属地原则”,美国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签订,并受我国法律管辖。树图网小编在本文介绍涉外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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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因取得商标权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般是适用商标注册地的法律,在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般是适用商标使用地的法律。我国《商标法》第31条确立了注册在先原则,因此,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问题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属地原则,即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因为“商标权的取得既然以注册或登记在先为原则,商标权就应适用该登记地国的法律。
目前,这一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只有在有条约规定的有限范围内,也考虑最初申请注册国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我国也承认了该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9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惯例,工业产权法律遵循‘属地原则’,因此,美国PPG工业有限公司就其在我国注册的‘HI-SIL’白炭黑商标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签订,并受我国法律管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所以,在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适用法律过程中,关于商标权的确立、商标权的内容及商标权的效力等商标问题适用商标注册地的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当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与我国法律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的,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来处理相关纠纷。在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际条约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国际惯例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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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占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排他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普通使用许可
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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