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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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上海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学及委托代理人顾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4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木隆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沃达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王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沃达王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开发用于销存软件系统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该系统分为五个子系统,包括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某某公司在取得沃达王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沃达王公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沃达王公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沃达王公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沃达王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某某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沃达王公司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共同拥有。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亦作了约定。
2004年2月18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xx公司开发用于某某公司客户企业经营管理等业务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即销存软件系统(ERP)。xx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分为: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的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开发总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某某公司将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进行付款。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在某某公司的人员组成中,可有某某公司的客户人员参加。某某公司应向xx公司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某某公司客户对开发软件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xx公司在取得某某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某某公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xx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某某公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某某公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某某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xx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某某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属于某某公司。对于《xx协同工作流平台》,约定本项目基于《xx协同工作流平台》开发,《xx协同工作流平台》的知识产权属于xx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拥有xx公司交付的《xx协同工作流平台》在本项目中的开发权和使用权。xx公司同意某某公司将《xx协同工作流平台》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本项目的客户住建(上海)有限公司。xx公司同意某某公司在其公司内部使用《xx协同工作流平台》进行开发和使用,但不进行商业用途的开发和使用。未经xx公司同意某某公司不得将《xx协同工作流平台》应用到其他项目开发,也不得转让使用权给其他用户。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双方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开发工作延时,某某公司同意给予xx公司30 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如xx公司在宽限期内仍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和交付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除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0,000元外,某某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作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每延期10天,xx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对某某公司的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根据某某公司的客户沃达王公司的需求开始开发ERP系统软件。2004年4月5日沃达王公司签署了ERP系统安装签收单,该公司的余忠祺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文革在安装签收单上签名。2004年6月22日,沃达王公司在ERP系统项目实施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到 2004年6月18日为止,ERP系统的模块功能设计已完成,可以交付使用,进入系统应用阶段,主要针对实际操作应用,进行完善和调整;2004年6月 18日到6月30日之间,将安排ERP系统的教育培训,促进系统的整体运行;2004年7月29日之前进行系统的最后验收确认,完成本项目工作,进入系统服务支持和后续再设计阶段。2004年8月3日,沃达王公司签署了ERP系统应用验收报告,确认ERP系统整体验收通过。验收报告明确到2004年7月 28日为止,按设计要求已达到系统应用的要求,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为:2004年2月2日-2月18日为系统设计阶段;2月19日-4月29日基本功能设计阶段,完成了功能设计,至3月底初步完成了ERP系统的模块设计,4月29日前完成了ERP系统的安装。从5月份起进入ERP系统的试运行和调试、修改、完善阶段;6月18日进行了项目设计验收;6月19日-6月28日调整和完善项目设计验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6月29日-7月1日、7月8日系统应用的现场支持和应用具体问题的完善等;7月12日系统应用的现场支持和操作应用培训;7月14日-7月21日系统应用操作演练、培训总结等;7月26日系统实际操作应用的整理,完善系统操作应用;7月28日提交调整完善后的系统操作手册。
2004年12月10日,xx公司将沃达王公司ERP管理系统程序源代码及包括源代码、数据库等的光盘、开发环境安装手册、平台控件使用参考等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方的郭文革与xx公司方的孙奎签订交接单一份,约定交接后根据合同第5款的内容由某某公司进行交付后的验收工作,在验收合格后并履行付款义务由某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规定款项。
2004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对与xx公司在12月10日交接的内容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完善。2004年12月29日,xx公司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表示可以完成新增加的功能,但要求某某公司付清款项,并承认客户验收通过视为xx公司完成任务。2004年12月30日,xx公司起草了沃达王项目交接表,列明了xx公司交给某某公司的资料和源代码,要求某某公司签名确认,但某某公司未予签名。此后双方几次通过电子邮件交换意见。针对远程操作子系统,xx公司认为项目已经某某公司的客户验收,某某公司的客户已经放弃远程操作子系统的开发要求,如果某某公司要做,xx公司同意为某某公司开发,但不能作为所开发项目的验收内容。
某某公司向xx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04年2月23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04年3月31日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04年8月11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3月3日付款人民币48,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148,000元。xx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3月 24日、8月4日开具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外包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委托xx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用于某某公司客户的企业经营管理等,在开发过程中某某公司的客户沃达王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实施软件开发的需求和相关资料等,因此本案系争的ERP软件系统由某某公司、xx公司及沃达王公司共同参与实施,并已经沃达王公司验收通过。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xx公司是否违反合同逾期交付系争软件。
2、xx公司是否已开发完成并交付全部的软件。
某某公司的客户对xx公司开发的软件已进行验收,并确认软件的系统整体验收通过,说明某某公司的客户已认可xx公司开发的软件的全部内容,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客户认为xx公司安装交付的软件是不完整的。同时,某某公司也参与了整个合同的履行,对于xx公司实施并安装交付了哪些内容应是清楚的,但某某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xx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某某公司交付源代码等材料后才提出。由于该系争软件是为某某公司的客户定制的,某某公司的客户验收通过应当视为xx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开发内容,因此xx公司不存在违约。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3元,共计人民币2,701元(某某公司已预付),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某公司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软件的知识产权应为某某公司拥有,而非由某某公司与沃达王公司共同拥有。2、xx公司系应某某公司的需求开发ERP系统软件,而非按沃达王公司的需求。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关于“沃达王公司于2004年4月5日、6月22日对ERP系统安装与实施报告签收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1、某某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某某公司和沃达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两份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相同,本案中的软件并非是单一的程序而是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安装盘等整个软件系统,因此不属于定制软件。2、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各异,从法律关系而言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系争软件的开发内容、交付时间、交付内容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对xx公司未按约开发系争软件的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违约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某某公司对此无法接受。某某公司对系争软件与《xx协同工作流平台》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xx公司未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仅以某某公司的客户验收,实质上剥夺了某某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应有权利。同时,一审判决简单地将软件开发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混为一谈,忽视了前者是由计算机等程序、源代码等文档组成的抽象软件系统,且程序同时可由某某公司使用的特点。 3、xx公司迟延交付源代码,使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地申请著作权登记,影响了某某公司对系争软件的权利实施。4、一审判决以xx公司已将系争软件交付某某公司的客户,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为由,认定xx公司交付未违约。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判定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理由,是否违约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而且,由于xx公司延迟交付,使某某公司无法按约使用系争软件与平台,故合同目的未能实现。5、某某公司按时付款不能直接推断某某公司对xx公司行为作了确认,某某公司有权提前付款。故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约定将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客户提交的用于软件开发的一切资料均视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两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完全相同,某某公司和客户所签合同中的客户签字人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项目客户整体验收签字人均为“重田和夫”,因此本案所涉2份合同是关联合同。同时,xx公司参与了2个合同的谈判过程,合同中所述的住建(上海)有限公司与沃达王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2、定制软件的特点是按里程碑分阶段交付,每一个里程碑提交内容,并对提交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以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由于是定制开发,所以增加、减少工作内容是正常情况,所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远程查询子系统在合同及整体设计文档中是存在的,但在详细设计审核阶段,三方决定不用,所以在详细设计文档中并无该部分内容,直到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没有任何一方对此提出过异议,更何况并无任何一方提供该方面的需求和资料。3、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是在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合同的谈判、需求讨论、变更、交付和验收活动,合同的主体已明确限定为一家客户,且该客户对项目的应用也作出了限制,因此并非某某公司所称的可由多家客户使用。4、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源代码的交付时间,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维护期结束时提交源代码备份,在三方共同对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时,某某公司并未对源代码提出异议,三方验收过程中由沃达王公司提交的整体验收报告是有效的。况且,维护服务文档不可能在项目验收时交付,正在进行维护和每天修改的源代码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一年维护工作完成时一次性交付。5、某某公司以其需申请著作权为由要求xx公司提交源代码,但某某公司在收到源代码近一年的时间内,未申请过著作权,故某某公司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尽管上诉人某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某某公司诉称的相关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误,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某某公司称xx公司未按约开发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余忠祺作为沃达王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员在一审中已作证称,沃达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要求开发该远程操作子系统,同时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与履行结束后也从未就此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系争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内容实际上已作出了变更。尽管合同各方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但并不影响xx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作出的认可。另一方面,由于沃达王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的ERP系统项目,正是由xx公司依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的软件,而并非由某某公司单独或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软件项目,因此由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明了xx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上诉人某某公司称,xx公司向沃达王公司交付软件不能等同于向某某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某某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对系争软件的权利等。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xx公司向沃达王公司交付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可以视为其已履行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