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这是合同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由于承揽合同是一种与人身有密切关联的特殊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承揽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符合了现代民法的立法潮流。各国民法典基本上均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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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对承揽合同拥有随时解除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定作人行使对承揽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应否受到限制?对此,合同法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应予以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限制。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虽在赋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对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随时解除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时期,定作人,无论何时,都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1条也规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我们认为,从承揽合同的目的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看,应当对定作人随时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看,是为了中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应行使解除权。因此,对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应有时间的限制,即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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