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月18日,原告向奇勋与被告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小溪坝柳树购销栽培承包合同》。被告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将罗坎小溪坝开发片区的柳树栽种承包给原告。合同文本载明,发包方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向奇勋(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罗坎小溪坝片区开发项目实施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甲方于2006年元月16日研究决定,现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特订立本合同条款。一、建设地点:罗坎镇小溪坝;二、建设名称:柳树购销栽培建设项目;三、采购方式:购买栽培管护;四、发包内容及单价:所采购苗木以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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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奇勋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已完成栽种且被告已委派对工程进行监督的人员已对成活柳树进行清点,但原告多次请求付款,被告均以领导正在调换等理由进行推脱。诉求被告给付树苗款32538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则以根据合同规定只能栽830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约定重新栽种,被告一直未予重栽。被告栽种的柳树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溪坝柳树购销栽培承包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柳树栽培要求,原告应当按合同的要求进行栽种,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原告栽种的柳树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虽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采购苗木以实际栽培成活的株数为准,被告应按实际清点的棵数付款。但联系合同的上下文分析,该约定的意思应该是按约定栽种的实际成活棵数。原告栽种的柳树过密,违反了柳树生长的自然规律,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奇勋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秦国智供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