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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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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说出口的安慰 浏览量:22023-02-17 02: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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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已过去的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我们一起看看一个有关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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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等。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1996年10月8日,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墩头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9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拨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1996年12月31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因此,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必须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完成。案涉国有资金实际由苏中公司长期使用。改制时,苏中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所使用的案涉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镇政府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虽与购买人黄某等约定将63万元国有本金予以核销,但有关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63万元的国有本金仍然在苏中公司,由苏中公司占有、使用。63万元资金是中央级国有资金,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根本无权予以核销。而且主要购买人黄某对63万元的国有资产性质是明知的,因此其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归还无效,关于利息,镇政府在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明确约定仍由购买后形成的苏中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案涉国有资金一直由苏中公司占有并使用至今。

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债转股有法律效力。政策性股转股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国家有关部委已在1999年3月30日批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授权高新公司为出资代表人,自债转股批准之日起,高新公司即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高新公司持有106万元对黄某等人持98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苏中公司在2003年5-6月份撇开高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根据《办法》规定精神,苏中公司在债转股获批准后,应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苏中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不当。

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30日,股权金额为1067378.29元。二、苏中公司在2003年5—6月申请办理的增加苏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三、苏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1067378.29元和国有资产产权等相关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苏中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本案系一起因根据国家政策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所引发的纠纷。案件虽审结了,但涉及到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国家资本金的股东资格生成、股东资格确认基准日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与股东资格的生成

国家资本金的出现和提出,最早于1995年,是继“拨改贷”之后,国家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探索和改革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的又一有力举措,以期建立产权明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国家资本金的出现是我国经济、法律生活中阶段性的历史产物。伴随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理论探索的深入,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对国有资金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了一次全新的诠释和创新。审视历史的进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资本金的运作理论先于债权转股权理论产生,两者是一脉相传的,是债权转股权的萌芽状态产物,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段性的、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苏中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高新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事实上,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复,苏中公司的申请获批准。据此,案涉资金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投资关系。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苏中公司的投资人,苏中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苏中公司的股东,高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存在三个对股东资格取得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期日:一是企业申请日,二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日,三是工商登记日。究竟哪一个期日是确认国家资本金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呢?笔者试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对基准日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日期供选择:一是苏中公司申请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日,即1997年10月30日;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日,即1999年3月30日;三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日。

首先是1997年10月30日。1997年10月30日是苏中公司向高新公司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书面申请日,在合同法意义上这是要约,要约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高新公司同意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依《办法》的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要约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方才生效。1997年10月30日,是苏中公司提出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期日,高新公司在此期日并未及时作出承诺,因为依《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因此,1997年10月30日,并不是苏中公司与高新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合约成立的期日,高新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此时,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仍然是苏中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苏中公司的股东。故不能作为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

其次是1999年3月30日。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将高新轻纺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了苏中公司的申请,即对苏中公司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苏中公司的投资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1999年3月30日是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合约成立、生效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的法律身份就由债权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因此具备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1999年3月30日,应作为确认高新公司取得苏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准日,而不其他两个日期。

最后是工商登记注册日。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对因国家资本金、债转股方式所取得的股东资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日,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因国家资本金、债权转股权形式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但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期日。

依据《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苏中公司应持有关批文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本案中,苏中公司一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将国有资产予以“悬空、虚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高新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苏中公司股东黄某等人于2003年5-6月进行以苏中公司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因该行为发生在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之后,而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等人以98万元股对高新公司106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行为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的通过率,故苏中公司于2003年5-6月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登记、变更行为无效。

三、苏中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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