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新旧公司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理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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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在哪种情况下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适用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公司法修订前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除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3、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新公司实施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的,不应因此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4、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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