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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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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杨仕飞、杨晴 法官: 文号:(2005)雷民(二)初字第xx号 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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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杨xx诉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雷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1963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户,住黄平县xx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9月1日生,革族,个体户,住凯里市大风洞乡xxx。

被告(反诉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被告(反诉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杨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2)民工工资报表;(3)领款收据;(4)本院(2004)雷民(一)初字第 112号民事判决书;(5)《关于认证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申请》;(6)《关于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认证》;(7)《施工分工负责合同书》。

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杨晴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辩称,我公司与杨xx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履行协议中,杨xx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且有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在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没有兑现给民工,造成民工每天到公司反映,影响了商贸中心项目部的工作程序,杨xx不能改变和否定本案工程进度缓慢和拖欠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因素。杨晴在建筑工程施工途中,从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去了工程款59260.60元,实际杨xx所完成的基础工程量共合计金额为53084.96元,超领了工程款6175.84元。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础支付30%。杨晴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商贸中心项目部已给付超过30%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杨xx超领的部分工程款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xx的无理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杨xx退还超领的工程款6175.84元。原告杨xx针对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解我每一笔款都有领条,不存在多领的现象。

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xx写的“保证书”;(2)雷山县人民政府法制(联合信访)办公室的记录;(3)杨xx施工队领取工程工资款情况说明及附件领条和工资清册;(4)杨xx施工队工程工资款去向的说明及附件;(5)《关于雷山商贸中心B1、B2栋杨晴施工队已完成工作量应付劳务工资的情况说明》;(6)《工程施工协议书》;(7)《关于认证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申请》;(8)《关于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认证》及附件;(9)公正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已要求再审,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理由不当,对该组证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收款收据(领条)和工资清册的来源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领款金额不是59260.60元,而是50679 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领取的款额应为513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是在民工将其拘禁后,不得已才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民工为追索劳务工资找到原告杨晴后,该“保证书”是在县联合信访办写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7)、(8)、(9)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申请规划设计部门和公证机关认证和公证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申请由雷山县规划设计室认定,其申请程序合法,认证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了60余名民工于同月29日开工。同年8月8日,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建的雷山县商贸中心建设工程B1、B2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工价、工期、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法等。原告在施工中,完成B1栋工程量:1、除未填168.9m3土方外已完成±0.000以下基础工程量;2、一层砖石工程砌24墙体,平均高度4.2m,长30.80m的砖砌体;3、ZJ1、ZJ 2一层钢筋帮扎已完成,混凝土浇灌完成2m高;4、所有梁的底模板及小力柱支撑已安装完成;5、KJL1及A轴过梁钢筋安装已完毕。完成B2栋工程量,完成±0.000以下基础工程。原告所完成的B1、B2工程量,经雷山县规划设计室认证,并经雷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取工程进度工资11813元,挖机挖基础土方工程款6421.50元,B1、B2栋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础超深等)一次性补助工程款 3970.10元,排水沟工程款3969元;2004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取B1、B2栋基础完工劳务工资20300元,在被告的监督下支付200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民工劳务工资18702.75元;由原告造册后,被告代原告支付200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的民工劳务工资12787元。原告先后在被告的商贸中心处领得59260.60元。其中,属双方协议之外的B1、B2栋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础超深)一次性补助款 3970.10元和啬工程量排水沟工程款3969元,不属原告完成工程量所领取的劳务工资报酬。原告所完成的B1、B2栋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 45145.66元,按双方协议约定,竣工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础支30%,原告只能领取工程劳务工资13543.75元,而原告实际领得B1、B2栋工程劳务工资51321.50元,超领工程劳务工资6175.84元。由于原告未能如数发放部分民工劳务工资1159元,导致多数民工多次到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反映,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召集民工开会,并于同年10月1日责令原告停工整改。停工后,民工向原、被告双方追索劳务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2日找到了原告,双方到县联合信访办公室进行协商处理,原告给民工写下“保证书”,尚欠民工工资、押金、误工费等共计22890元。并表示于 2004年10月14日付清。原告对自己的保证未按期履行,采取躲避的方法。为此,民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以(2004)雷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杨晴支付49位民工劳动报酬22890元,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杨晴于2005年3月15 日以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实属劳务性质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但由于原告在被告的商贸中心领取工程劳务工资51321.50元,已超领6175.84元,未能如数支付49位民工劳务工资,引起民工多次找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反映,且在原告不能兑现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被告监督和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整改后,原告却采取躲避方法,后在县联合信访办主持协商的情况下,原告给民工写下了“保证书”,又采取躲避方法,不履行保证义务,亦未履行工程施工协议,致使工期拖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领取的劳务工资6175.84元的理由得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晴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xx返还在被告(反诉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超领的工程劳务工资6175.8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共计35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潘国宝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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