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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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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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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325号

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仲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住所地:某某市沙坪镇大雁山风景区叠翠山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理人仲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工行)、某某市叠翠山庄(以下简称叠翠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和被告某某工行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肖杰,被告叠翠山庄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蒋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某某工行和叠翠山庄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仲峰和邓丽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设计公司经与被告某某工行协商,承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所属的叠翠山庄装修工程。并于 1993年11月23日签订《设计装修工程合约书》,该期装修工程款项是港币7,695,980.23元(原合约的工程款是港币7,044,284.00 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份的工程,同时也减除了部份装修石材、洁具等工程材料费,199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是港币 7,095,980.23元,另由被告支付材料费港币600,000.00元,即工程总额为7,695,980.23元)。1995年6月13日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工行签订叠翠山庄第二期(套房)装修合同,工程款港币1,556,000.00元;为了便于承接装修工程,原告设计公司于1995年12月在国内成立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独立投资的某某市叠翠山庄也于1995年成立。1997年3月27日原告以已成立的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叠翠山庄签订第三期(桑拿)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586,797.24元;1997年6月7日原告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叠翠山庄签订第四期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款是104,720.4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装修了叠翠山庄第一、二、三、四期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人民币791,517.64元。后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仍然尚欠原告工程款港币 1,229,387.23元,人民币491,517.64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仅于2000年9月27日、2000年10月5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 15,000.00元、10,000.00元(合共人民币25,000.0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人民币 466,517.64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利息673,827.1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7年9月10日起暂至 2002年9月10日止)、工程款人民币466,517.64元和利息276,407.32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02年9月10日止);二、两被告相互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装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澳门政府公报、营业税开业申报表;3、设计装修工程合约;4、工程报价单;5、叠翠山庄工程增加工程项目表;6、叠翠山庄第二期装修工程报价单;7、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叠翠山庄桑拿报价预算表;8、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叠翠山庄后加工程预算报价表;9、某某市叠翠山庄装修、翻新工程款结算表;10、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致中国银行某某市支行、某某市叠翠山庄支付工程款有关信函;11、零用现金支付凭证;12、设计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书;13、某某工行的工商登记资料;14、叠翠山庄的工商登记资料。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工行负责人身份证明;2、某某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某某工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某某工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5、叠翠山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叠翠山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装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8、1998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30万元;9、1998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22934元;10、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法公布(2000)27号].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1993年11月23日,某某工行与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装修工程合约书》,由设计公司承建叠翠山庄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044284港币。后由于某某工行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叠翠山庄增加工程项目》协议确认了增加的工程款为港币1611834.23元,由设计公司垫支的1-4号楼材料款为港币60万元;另根据协议减除装修石材港币 1300000元、材料款港币153782元、洁具款港币106356元;即加上垫支的材料款,装修工程款为港币769598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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