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启念,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蔚云、张晓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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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2004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xx建设公司将水麻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标段中部分石方爆破工程包由魏某某完成,桩号为K25+200-K28+484.87段,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石方数量经双方确认为准,单价为每立方米6元”,并约定xx建设公司有提供技术上的保障、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施工场地并对安全生产、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等四项责任;魏某某有自备生产设备、生活用具进行安全生产等十三项责任。合同履行后,魏某某完成了爆破石方量为:K25+330-K28+484.87路基便道、边坡塌方石方爆破188070立方米,K25+330-K28+484.87构造物基坑、填方段等石方爆破13498.97立方米,K27+020-K28+484.87路槽以下超挖换填部分石方爆破合计2951立方米,原6号弃土场支砌解石、K26+960-K28+484.87上、下档及5号栏砂坝解石合计14700立方米,魏某某诉请的未结算部份经xx建设公司确认的有K27+158桥左侧便道改线挖方中进行爆破383.41立方米,K27+179-K28+400段涵洞、水沟、档墙等构造物解石爆破244立方米。合计总方量为219847.38立方米。xx建设公司应付款为1319084.28元,已付款为642000元,代魏某某支付欠款22871.5元,尚有余款为654212.78元未付。在爆破中魏某某领用材料价值541794.08元,双方因是否扣材料款以及魏某某认为还有其他工程量未结算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甲方责任中的“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魏某某认为提供物资保障是xx建设公司责任,不应扣该材料款,而xx建设公司则认为物资保障是有偿提供,材料款应由魏某某支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因此本案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魏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计算以云南省建设厅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关于爆破石方人工费的规定作参考,该定额中爆破石方人工费均价均不低于每立方米6元价格,且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xx建设公司责任中与争议条款类似的“甲方提供技术上的保障、提供施工场地”条款,双方在履行时均未涉及需由魏某某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每立方米6元的单价应解释为不包括材料款。xx建设公司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袁开林的结算来证明与魏某某的结算也应扣除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魏某某完成爆破石方总量有证据证明的为219847.38立方米,其主张给付全部劳务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审理中魏某某认为还有其他未结算工程量要求结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654212.7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3元,xx建设公司负担10234.1元,魏某某负担298.9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责令xx建设公司提供水麻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标段K25+200-K28+484.87爆破石方的施工图纸,对已爆破石方中未计算部分进行结算。上诉理由为:一、魏某某劳务组爆破石方中已结算部分的计量证形成后,xx建设公司同意继续结算未算部分,但因是否使用施工图纸及魏某某爆破石方的范围发生争议未果;二、爆破工程作为一项特殊工程,无法用皮尺进行丈量,只能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三、双方合同约定魏某某爆破石方的范围是K25+200-K28+484.87段的所有石方爆破,魏某某劳务组的民工也证明,除K25+200-K25+300段少部分石方不是魏某某爆破的外,从K25+300-K28+484.87段所有石方都是魏某某爆破的,故魏某某爆破石方的范围是K25+200-K25+300段的大部分,K25+300-K28+484.87的所有石方,xx建设公司应当提供施工图纸结算该部分的所有方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xx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魏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对方起诉的石方量是219219.97立方米,但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对方举证而我方也有相应证据证实并予以认可的事实,对方完成的石方量仅为204519.97立方米。其中相差的14700立方米,对方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进行证实,我方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对这份证据及相应的事实予以认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二、对方起诉的劳务费为1315319.80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起诉的范围,认定金额为1319084.28元,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条款的不同理解,我方认为包括材料款提供了充分的证据:1、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都很明确地界定了本案同类施工6元的单价包括相关的材料;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参照的交易习惯,即袁开林施工队的参照。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仅因为是92定额就主观认为已不能使用,没有任何法律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云南省建设厅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来认定不包括材料款不当,公路工程建设和建筑工程建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其分别的主管部门交通部和建设部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部门,不能用建筑工程的有关定额来理解和推算公路工程建设的定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就公路工程的爆破施工的分包,理应依据公路工程的预算定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魏某某针对xx建设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材料款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魏某某承包工程的性质为劳务分包,魏某某提供劳务的报酬是劳务工资,在合同里的“甲方责任”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由xx建设公司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凭据这一约定,材料款也应当由xx建设公司承担。二、关于14700立方米石方数量的确认问题。我方提供了石方数量统计表证明爆破石方数量的事实,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xx建设公司没有将统计表的原件交付魏某某,魏某某仅持有统计表的复印件。xx建设公司不能因为魏某某无法提供统计表的原件而否认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4700立方米的石方数量是正确的。三、魏某某起诉的劳务费不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魏某某起诉的劳务费包括两项:一项是已经结算部分,另一项是魏某某爆破石方中的未结算部分。魏某某爆破石方中的未结算部分还有很多,但一审法院只确认了xx建设公司在2006年11月19目的结算清单上认可的两笔,这两笔的劳务费加上已经结算部分的劳务费,合计为1319084.28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魏某某爆破石方的劳务单价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应当执行合同价。即使要参照定额,也只能参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定额,2003年制订的有关爆破石方的定额就是双方于2004年签订合同时爆破石方的价格,可以作参考;1992年制订的有关爆破石方的定额,因相隔时间太久,有关爆破石方的费用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人工费起码翻了几倍,双方于2004年签订合同,不可能以1992年的价格预算单价。
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认为少计算了石方爆破量15万立方米左右;上诉人xx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4700立方米无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应付款及欠款数额有异议。此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无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某某提供了一组照片,并申请魏某某劳务组两名民工刘光超、刘光金出庭作证,欲证明在魏某某劳务组的爆破范围内有部分石方数量未结算,且双方未在施工现场进行计量。
上诉人xx建设公司提供了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欲证明水麻高速公路为国家重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套用的定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该定额实行至今。
魏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定额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无关。另1992年的定额至今时间太久,各项费用已经发生了变化。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某某爆破石方数量应如何确定?魏某某领用的材料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魏某某爆破石方数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石方数量经双方核认为准”,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当月工程,必须由甲方(xx建设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计量”,在施工阶段双方签有多份计量证,对魏某某爆破石方的数量进行了确认,现魏某某主张依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4700立方米仅有魏某某提供的一份复印件,依法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魏某某就此14700立方米石方数量仅能提供复印件,xx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魏某某就此的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魏某某爆破使用炸药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核认,本院确认魏某某爆破石方数量为205147.38立方米。
关于魏某某领用的材料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魏某某劳务组在施工阶段领用的材料价值541794.08元,魏某某签字认可,但双方为该笔材料费用应由谁负担发生争议。魏某某认为其为劳务分包,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已约定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为6元,魏某某提供劳务的报酬是劳务工资,在合同里的“甲方责任”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由xx建设公司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凭据这一约定,材料款应当由xx建设公司承担。xx建设公司认为爆破材料为专供材料,不允许施工队在外采购,《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的定额是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的,其提供物资保障不是无偿提供爆破材料。本院认为,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并未废止,该定额是全国公路专业统一定额,该定额是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表现的工程预算定额,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在建设过程中概算定额即为该定额,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参考适用云南省建设厅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不当。《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对人工开炸石方规定为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3.78元,次坚石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5.5元,坚石每立方米基价是7.7元;对机械打眼开炸石方(人工运输)规定为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4.74元,次坚石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6.62元,坚石每立方米基价是8.94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xx建设公司)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但未约定所供物资费用由谁承担。魏某某劳务组在施工阶段领用的材料价值541794.08元,汇总表格载明了每个月领用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合计价值,魏某某在汇总表格签字认可,如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不包含材料费,领用材料的价值与其劳务单价无关,魏某某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汇总表格签字认可,结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的规定,本院认为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6元中已包含了材料费,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所供物资费用由谁承担,使双方对材料费的承担产生误解,不能实现预期利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魏某某向xx建设公司支付270897.04元领用材料费。
综上,魏某某劳务组爆破石方数量为205147.38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230884.28元,扣除魏某某承担的材料费270897.04元后,xx建设公司应付款为959987.24元,现xx建设公司已支付642000元,代魏某某支付欠款22871.5元,尚欠295115.74元未支付。上诉人魏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xx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654212.7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295115.74元;
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33元,由魏某某承担5266.5元,xx建设公司承担5266.5元。二审诉讼费10533元,由魏某某承担5266.5元,xx建设公司承担52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xx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xx建设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魏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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