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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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治华,男,生于1955年9月8日,汉族,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9120-X。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金某某承建的黔江车管所车检中心工程正阳工地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应结各项工资11925元。2007年6月8日由施工员郭云海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原告手持工资结算单从2007年6月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资119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中的开支和律师费用。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在项目部做工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做的东西,当时因原告所做东西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予整改,对工资单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发到2007年3月,4月份的生活费是领取的,工资表也是造好的,是原告自己未领取,不存在欠原告工资。对于施工员签的结算单不予认可,需二人以上签字,故不生效。原告做的东西达不到要求,需要返工,已经造成我方2万多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1、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25元。
2、通讯录。证明郭云海系被告请的施工员。
3、郭云海的证言。证明郭云海系被告施工员的事实;证明被告应支付除原告借支的3000元后,剩余的款项;证明自己在出具工资单时,是对账务进行清算后出具的;证明出具工资单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账务往来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安装的水电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具体计算公式,出具时间是2007年,但证据3郭云海的证言显示其是在2008年才去原告工地,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只有一人签字,不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前后矛盾,部分内容不真实。
1、工资结算表,证明郭云海只管计算方量,对工资结算需要二人以上签字。
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3、借条,证明原告尚欠项目部3000元钱。
4、领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07年4月份生活费。
5、整改单据,证明原告工作不符合要求,被告重新返工的损失。
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任命书一份,证明所有单据需要但某某签字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某某从2007年3月在黔江车检中心正阳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 2007年6月8日工地施工员郭云海为原告倪某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共计11925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向车检中心项目部借支3000元水电安装款。
黔江平安机动车驾驶员适应性检测中心,系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某某系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工资款8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24.5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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