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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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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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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清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汉生,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带劳务人员承建史某某承包的由南阳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并发包给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桂花城项目部2号楼1-8层的主体施工工程,2008年1月完工后与史某某结算,史某某对原告出具证明欠工程施工劳务费为83万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和罚款外,还应有132910元未付,另外,还有原告代被告史某某支出的水电费和房租费8758.6元;还有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施工款89000元,并在这次桂花城工地作押金来用,加上原告为追要欠款损失的3000元,合计被告应欠原告283068.6元,但被告后来仅支付过50000元,因被告史某某是承包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以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故现要求被告史某某和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33068.6元及其利息。

被告史某某辩称:

1、原告是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进行施工的,原告无资格起诉,原告与我桂花城项目部没有劳务关系;

2、原告与我桂花城项目部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持有的史清周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3、史清周不是史某某,原告持史清周写的证明来起诉史某某是被诉主体错误;

4、原告持有史某某书写的欠款89000元是在新郑工地上的欠款与本案劳务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

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林某某与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承包人史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由林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承包该2号楼的1-8层主体工程,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史某某以史清周之名和项目部会计陶建安、陈江海于2008年3月15日为原告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林某某劳务队在南阳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八层以下,共计劳务费捌拾叁万元整(扣除借支及罚款,以林某某签字为准),此款项不包括主体工程隐患。劳务工人住房费用另计(住房水电)”。此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再进行协商也未付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以史某某写的证明和史某某 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

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与南阳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并明确表示也不会就林某某已提起诉讼的劳务费纠纷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林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出具的证明,有史某某对新郑工地出具的欠条,有原告劳务人员与出租房屋的曾光辉签的租房协议,有支付水电费收据,有调查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史某某是否就是史清周;2、林某某是否代表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林某某能否作为原告起诉;3、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对林某某写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4、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史某某是不是史清周,史某某应该到庭予以证实,史某某拒不到庭,而且史某某又认可林某某在桂花城工地施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史某某是对自己被告资格的认可。林某某是否是代表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合同,有林某某和林某某曾经工作过的平豫华公司都强调是林某某个人的承包行为,而且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又明确表示在该纠纷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林某某作原告主张权利属于合格诉讼主体,林某某带领劳务队承包施工,是否有资质或者是否是借用平豫华公司的资质证明使用应受建筑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形成的债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有工作利益上的关系,史某某有通知其二人到庭证明的义务,但史某某不通知其 到庭,应属于史某某举证不能,史某某等三人写下的证明内容包含了劳务费总额和应扣除的款项以及劳务工人的住房水电的费用,该证明足以证明史某某有欠款实事的存在,该证明可以认定是本案结算施工欠款的依据。该证明中涉到劳务工人住房水电费另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住房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未付均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该欠款完全可以与南阳市桂花城2号楼项目中的劳务费并案审理,原告以劳务费总额83万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借支款和罚款,主张仍有劳务费欠款13291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虽然被告予以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已结清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故在该工程项目中被告欠款132910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劳务人员的租房及水电费用合计8758.6元,有租房协议和水电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中,被告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应当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之中,原告主张为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款额230668.6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史某某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的发包方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141668.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史某某清偿给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欠款合计230668.6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欠款141668.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796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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