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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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王赟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路1188弄8号2001室。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因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王赟与立超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由王赟委托立超公司就本市南京东路187号房屋与出租方洽谈租赁、合作、联营、承包等相关交易事宜;与出租方洽谈条件为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0元,转让费300,000元,承租期限为三十六个月;王赟支付保证王赟于变更合同后即享有该房屋的经营使用权三年,王赟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王赟确认居间服务费为 75,000元。后王赟未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王赟以立超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为由,要求立超公司退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赟与立超公司签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非居住房屋带看确认委托书、服务费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超公司虽促成了王赟与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装潢补偿协议,但并不能认定王赟已经对南京东路187号商铺享有经营权。依照装潢补偿协议约定,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变更为王赟,王赟才能完成委托立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目的,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与王赟签订租赁合同,完成权利义务的转移,居间未能成功,立超公司理应退还王赟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赟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立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赟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 2,010元,由立超公司负担。
立超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立超公司只要促成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赟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即完成了居间中介任务,而事实上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赟之间确实已经订立了《装潢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实质就是转租合同,因此立超公司居间已经成功,王赟是否实际取得经营权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向立超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王赟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王赟负担。
王赟辩称,立超公司的居间并未成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立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裁判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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