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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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汉族,1942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璇,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纪某某在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设立的展台负责教师出国培训、进修,学生出国留学等项业务的宣传咨询工作。 2001年11月,杨某经他人介绍与纪某某相识,约定由纪某某帮助杨某办理赴加拿大马尼托巴省出国劳务。之后,杨某交付纪某某申请费1000美金,找雇主费1500美金,亲属公证费500加元,纪天于于2003年3月4日为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落款为“经手人纪某某,二○○三年三月四日”,并加盖“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办事处”印章。因一直未办成手续,杨某于2004年1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收条上的印章追加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纪某某表示其收取杨某款项的行为与收条上印章单位“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办事处”无关。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明确该单位从未设立过“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办事处”,亦未刻过“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办事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纪某某虽在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所设立的展台负责教师出国培训、进修,学生出国留学等项业务的宣传咨询工作,但杨某及纪某某均不能提供沈阳市某某教育交流服务中心授权其办理移民事宜,该服务中心营业范围亦没有此项业务。纪某某作为个人,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格,纪某某收取的款项应予以退回。关于纪某某提出其只是介绍人,从中并未牟利,杨某是与加拿大百信顾问中心达成的委托代办移民合同,应由加拿大百信顾问中心承担责任的主张,纪某某提供的加拿大百信顾问中心的收款收据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纪某某提供的其他有关函件均系传真件,同时也均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仅凭李智生的证言无法确认纪某某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申请费 1000美金,找雇主费1500美金,亲属公证费500加元(可按现比价折合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纪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纪某某是为杨某和李智生之间转交款项,李智生已出庭作证收到了款项。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应追加李智生及其所属的加拿大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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