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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超越授权时的责任承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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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超越授权时的责任承担 原告刘萍与被告陈民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6日刘萍与陈民签订租赁协议,刘萍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租给陈民使用,租期1年,年租金15000元,合同期满时交清租金。同时约定,刘萍将尚存的价值为70373.6元的润滑油22.3吨,交由陈民销售。陈民将存油售出后,5万元油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返还,余款20373.6元待存油售出后立即返还给刘萍,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陈民未能及时将存油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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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受托人超越授权时的责任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1年4月13日刘萍以帮助陈民销售为由,从陈民处拉走存油8.32吨,刘萍将油售出后得款22963.2元,但未将油款交给陈民使用,陈民将剩余存油售出后得款47774.4元,作为自己的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陈民应给付刘萍租金15000元并应返还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油款47774.4元,两项合计为62774.4元。但经刘萍多次索要,陈民始终未付。

为此,刘萍于2002年3月,委托另一好友王彬向陈民索要租金及油款。刘萍为王彬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王彬向陈民催款结帐。当时刘萍与王彬未曾协商委托报酬问题。同年4月10日,王彬与陈民结帐时,陈民以刘萍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按约定把油款交还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刘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王彬在未向刘萍汇报请示的情况下即擅自承认刘萍违约并表示同意放弃17774.4元的油款,用以赔偿陈民的经济损失。于是王彬给陈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刘萍与陈民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由陈民给付刘萍租金及油款45000元,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彬负责”。当日陈民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王彬。但王彬未将从陈民处结回的45000元交给刘萍,而是对刘萍讲自己有事急等用钱,将所结款项中的40000元作为向刘萍的借款,剩余的5000元作为刘萍付给的委托报酬。此时王彬才告诉刘萍,用放弃油款17774.4元的方法向陈民承担了违约责任。当时刘萍表示同意王彬借款及付给报酬的意见,但不同意王彬擅自放弃油款17774.4元。以后刘萍又多次向陈民追索王彬放弃的油款,陈民拒绝给付并称与王彬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王彬已按约定将油款及租金结清,如有问题应由王彬负责。于是刘萍又要求王彬对其放弃的油款负责,王彬称既然委托我办理结帐,我就有权作出相关决定,拒绝对放弃的油款承担责任。

2003年1月3日原告刘萍以王彬、陈民为共同被告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王彬、陈民共同给付油款17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审理结果」

经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彬于二○○三年五月十五日赔偿原告刘萍经济损失10000元;逾期付款被告王彬另行加赔原告刘萍经济损失9774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此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以下五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刘萍之诉讼请求。

理由:刘萍既然委托王彬办理与陈民结帐一事,因此在刘萍与王彬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王彬在与陈民结帐时,经陈民讲述刘萍违约后,王彬亦认为刘萍确有违约行为,故王彬与陈民达成协议,用放弃刘萍部分油款的方法赔偿陈民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并无不当,故王彬与陈民的协议有效,对刘萍具有约束力,王彬放弃部分油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刘萍承担,刘萍要求王彬、陈民给付油款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彬、陈民共同给付原告刘萍油款17774.4元。

理由:刘萍与王彬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刘萍委托王彬与陈民结帐,是委托王彬将陈民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结回,并未授权王彬放弃部分油款。王彬在结帐时与陈民相互串通,以刘萍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放弃部分油款,损害了刘萍的合法利益。故王彬与陈民的行为,属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王彬、陈民共同给付原告刘萍油款17774.4元。

第三种意见:原告刘萍损失的油款17774.4元,应由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彬平均分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彬赔偿原告刘萍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刘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理由:刘萍委托王彬向陈民结帐,由此在刘萍与王彬之间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刘萍给王彬出具的委托书上只写明了委托事项并未载明委托权限,属授权不明。王彬在刘萍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以放弃刘萍17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陈民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作法虽然对刘萍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对于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委托人刘萍和受托人王彬均有责任。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彬平均分担。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彬赔偿原告刘萍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刘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陈民给付原告刘萍油款17774.4元,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王彬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刘萍委托王彬与陈民结帐,王彬就应将陈民尚欠刘萍的租金及油款索回。王彬与陈民恶意串通,擅自用放弃刘萍部分油款的方法向陈民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了刘萍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由陈民对刘萍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应判决被告陈民给付原告刘萍油款17774.4元,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王彬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第五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彬赔偿原告刘萍经济损失17774.4元,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陈民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1)、原告刘萍与被告陈民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双方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萍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将油款交给陈民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属违约行为,陈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流动资金,亦属违约行为。关于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及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若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刘萍和陈民本人亲自进行协商,如果委托他人协商此事,需要特别授权才能进行。

(2)、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彬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妥善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刘萍委托王彬与陈民结帐,明确了委托的事项就是结帐。而“结帐”的概念按通常人的正常理解就是结算帐目,然后将剩余款项清结。刘萍委托王彬的本意就是让王彬把陈民拖欠的租金和应返还油款索回,而刘萍并未委托王彬与陈民协商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当王彬与陈民结帐时,听陈民说刘萍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并要求刘萍承担违约责任时,作为受托人的王彬应及时将此事告知刘萍并应请示刘萍是否授权其与陈民协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王彬既未告知亦未请示而是自作主张,以放弃刘萍17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陈民承担了违约责任,显然是超出了刘萍的授权范围,损害了刘萍的权益。因此,刘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774.4元,属于王彬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超越了的委托权限造成的。

(3)、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王彬从陈民处结回45000元后,其并未将该款转交给刘萍,却称自己有事急等用钱,把45000元中的40000元作为向刘萍的借款,将余款5000元作为刘萍付给的委托报酬。虽然刘萍当时同意了王彬的作法,但这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王彬与陈民结帐时,自己本身急需用钱,这就会使王彬为了急于从陈民手中拿到现金,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不惜作出损害刘萍之经济利益的越权行为。

(4)王彬在与陈民结帐时,为陈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刘萍与陈民之间的协议作废,45000元已付清,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彬负责”从这份证明上的内容也证实了王彬确属越权行为。刘萍委托王彬结帐,而王彬却声明刘萍与陈民的原合同作废,并承诺如果以后发生纠纷,由王彬自己负责。这说明王彬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已意识到自己超出了刘萍的授权,将来有可能发生纠纷,同时王彬为自己设定了义务,那就是一旦发生纠纷,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刘萍和陈民均不承担责任。王彬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他给陈民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彬应赔偿因越权给刘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在采纳第五种处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顺利审结该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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