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日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宽带网络产品的《订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代理该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清关及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据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约定购货款为人民币31545405.2元。2001年8月,原告得知购进设备税款已全免,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税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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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答辩称: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在办理相应的免税手续,且1999年12月17日相关政府部门已予批准。原告早在此时就已知该设备为免税的,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提出退税款的主张,原告于2003年才提出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还反诉称:2000年4月4日我司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并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至今。而原告尚欠3154541. 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告同某境外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70万美元的宽带网络设备的《订购合同》一份。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宽带网络设备一套,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价款为人民币31545405. 2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方式等其它事项做出约定。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委托被告作为《订购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办理设备进口、清关及支付货款事宜的《委托书》。同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再次确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545405. 2元并重新约定付款方式。2000年4月4日被告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设备安装调试公司签订终验证明书认定终验合格进入系统维护期。同年8月海关核查免税进口货物使用情况时原告得知该批宽带网络设备被批准全部免税,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已由报关员陈某持原告委托书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原告此后拒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4541.2元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税款。
另查明,该市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7日批准了原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告知该项目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2000年2月15日,省经贸委核发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在审验进口该项设备后,于2000年3月31日正式下达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
被告因为无进口代理资格,又于2000年1月8日同有进出口代理权的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而该电子公司则将海关报关的具体工作委托另一公司报关员陈某办理。陈某在办理海关及清关手续过程中未与原告接触,到海关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书后,亦未告知原告。
[焦点透视]
从双方诉辩的主要内容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了价款、时效、欠款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项内容又正好是本案所要辨析的关键。YF99118号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总价款是否包含了购买该套设备的关税与增值税是首先要查清的事实,该项事实的认定直接涉及到本诉是否有提起的必要。如该价款不含有关税和增值税那么原告要求退还税款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只有YF99118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含有税款、运费、佣金及其它费用,原告的诉请才能有依据,才需要判断诉讼时效的起止点。诉讼时效的确认会影响原告能否得到退回的税款,享有胜诉权。第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支持?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若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都有理由予以保护,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又该如何处理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审判推理]
原审法院认为:YF99118号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被告没有原告所需设备,设备是由原告向某境外网络公司订购好的,这一点可以从YF99118号合同中规定“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中看出。YF99118号合同签订时,该设备的关税和增值税是否能免征双方均不清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545405.2元,高于《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款近1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万元,而关税和增值税约合人民币770余万元。根据贸易习惯,如合同双方没有其它约定那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到岸价,即合同价为含有货款、税款、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价款。这就能够推定出,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含设备进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因此可以认定YF99118号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含两项税款。
关于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市经济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7日给原告下达(1999)259号批文时,内容是关于《宽带网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虽提到“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但不是正式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批复文件,仅只是告知进口此类设备可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最终执行权在海关,所有进口的设备经海关审查及核实后,依据国家规定下达正式批文,批准免征税款才能算真正免税。因此直至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时原告进口的货物才被批准免税。事实上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具体手续办理过程,是委托某公司报关员陈某所办理。原告只通过被告提供相关委托手续。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单,报关员陈某签收。陈某在该过程中未与原告公司接触,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单后也未向原告告知和送达。由于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将免税证明转交或送达给原告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尚不知晓其进口的货物已被免征关税和增值税。2001年8月28日海关到免税货物使用单位核查该设备使用情况时,原告才被告知该进口设备已被免税,而自己仍按含税价在继续付款。原告此时方知自己应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1年8月28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2003年6月其正式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享有胜诉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既然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没异议,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系统运行满一年后,原告将货物余款向银丰公司付清,银丰公司为原告安装设备和初试完毕的时间是2000年10月,系统运行满一年的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001年10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是因其于2001年8月28日得知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已被海关批准免税。故,原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未支付货款不应视为违约。
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税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做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合同价款不含税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违约金。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作出如下改判:有线网络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数据网络公司支付货款31545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驳回有线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含税的,据此推定有线网络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亦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故作出上述改判。
二审改判的主要观点是基于认定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是含关税和增值税的。依据如下事实:国务院1997年发出《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的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和增值税。”1999年有线网络公司据此就所购设备免征关税及增值税事宜向政府主管部门递交了《有限宽带IP城域网技术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12月17日,市经委给有线网络公司下发经技(1999)259号《批复》明确该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第21条第18款,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由此可推定有线网络公司应当知道其所购设备可以免税。1999年12月28日,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双方再次明确总价款为人民币315405.2元,且约定原合同各手写条款及修改内容均属无效。该补充合同签订时市经委《批复》已经下发,亦可以说明有线网络公司在明知所购进口设备可以免税的情况下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价款是不含税的。综上所述,有线网络公司应自1999年12月17日经委批复下达后即明确知晓所购设备可免收关税及增值税,若对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税款产生异议,则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而有线网络公司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还认为有线网络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约定了先后顺序,即具体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数据网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没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有线网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官思考]
在本案的整个审理判断过程中,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分析判断合理,法律使用适当,对案件的处理比较恰当。YF99118合同的约定价款是含有关税和增值税的这一认定是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关键问题。原告有线网络公司在签订YF99118号合同前一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且在YF99118号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设备清单详见《订购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内容中有重要部分相关联且时间相隔不足24小时,原告有线网络公司有可能与被告数据网络公司签订一份价款大大高于设备款的合同吗?对这一点能做出的合理解释就是YF99118号合同约定的价款中除设备款外还应含有其它一些必需的费用,而税款是所有进口货物都必须考虑到的一个方面。另依进出口贸易的一般交易规则和习惯来看,进口货物的货款在合同中约定的一般是到岸价,依照《国际经济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到岸价一定包含有关税和增值税两项税款,同时还包含有运费、中介费等其它相关费用,除非双方就税款问题达成其它约定。从上述两点看来,承办法官对YF99118号合同约定价款是含税的推定是准确的。此问题的明确为原告的本诉提供了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仅只依据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就片面认定合同价款是不含税的,显然有失公允。本案在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合同前,有线网络公司即与真正供货的某境外公司签订过《订购合同》,该合同虽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无效,但说明有线网络公司是明知设备总价款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与另一公司以高于设备款30%的总价款签订购进同一套设备的推定显然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时效的确定也是本案辨析的重点。诉讼时效认定是一个经常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它的确定往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有了诉讼时效,才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为一种可能,丧失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这种被保护的可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仅只有诉权。故这一程序法中的规定经常会使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下。结合本案情况看,原告有线网络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03年6月。这一时间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到期日,那么起始日应从哪天开始计呢?被告认为,1999年12月市经委在给原告下达(1999)259号批文时,就明确提到“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依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政府对税款的减免有批准权的规定看,原告应自收到该批文时就知道自己享有免税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还有意见认为关税增值税的征免执行权在海关,应以海关正式下达“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海关的通知于2000年8月就已经下达了,虽办理该项事宜的报关员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但原告在明知其有可能享有免税权的情况下,无视自己的权利,不询问也不调查,以致海关免税通知下达后自己仍不知情,到起诉时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这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合议庭认为,1999年12月市政府经委的批文只是告知原告该合同进口的设备有可能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而不是正式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文件。海关是执行进口货物征免税的机关,该机关的通知是享有免税的权利唯一有效凭证。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了免税通知,该通知由报关员陈某签收。原告公司此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亦不能提供已将海关免税通知送达给原告的任何证据。2001年8月海关至原告处核查免税货物使用情况时,原告始得知该套设备已免税,遂要求被告退还税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我们赞成合议庭的这种观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再联系本案案情,1999年12月份的政府批文仅只告知了一种有可能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待定的权利。只有海关通知下达才能使这种权利得以实现,但原告作为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并不知道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已成为现实。因此,原告此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01年8月原告自海关核查人员处才得知税款已获免征优惠,而被告一直未对此进行告知亦未将所免税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税款而被拒绝时方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03年6月提出诉讼没有超过两年。从另一方面看,2001年10月YF99118号合同履行完毕。这时原告在已得知海关对合同项下的进口设备税款予以免征的情况下,始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两年的时效。由此可见,二审法院以市经委《批复》下达时间来进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正确的。《批复》中不仅提到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还提到是在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享有该项权利,二审合议庭仅以知道可以享有免税(因此时尚未办理国家规定免税手续)权时起算诉讼时效而忽略“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不适当的。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案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根据民诉法第52条、12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数据网络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在原告提出的本诉进行中提起的,提出的目的在于以原告所欠货款抵销亦应退还税款的目的,符合反诉的特定性、时间性、目的性的三大特征。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被告数据网络公司是以基于本案的同一合同为事实依据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的关联性勿庸质疑,是符合《民诉法》要求的。
合议庭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法律依据驳回被告反诉中违约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精准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官深厚的专业素养。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目的不是为了免除提出抗辩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而是以敦促对方履行作为自己履行的条件。该规则表现的是合同效力,目的仍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力,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依《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四项条件:1、双务合同;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没有先后;3、相对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相对人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分析本案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买卖合同,是标准的双务合同。原告发现进口设备被免征税款并要求退还税与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的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交货、付款时间认定合同履行是有先后顺序没有错误,但原审法院是以原告的退税要求与被告付清货款的要求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据此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属正确。另,被告亦未提出退还税款给原告,且因原告给付货款已远远超出设备实际货款,故使被告在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免征的税款被拒时,即停止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为了使自己享有的免税权不被更大的损害,此时原告的行为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据此,原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且原告方的这种行为与被告拒不退还税款的行为相比,其性质与损害后果都是轻微的。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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