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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情况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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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进行赠与的话,是需要有足够的权利的,如果是无权处分下的赠与的话效力便很难确定。所以下面是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情况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树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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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情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情况

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要分三种情况:

1、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善意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待处分物已经交付时,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单一时出任务,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弥补,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应按第五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权利人在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权利人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相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支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3、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他仍有损失的,在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此处指侵权行为同样为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责任。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三、什么是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

〈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

〈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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