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的时候,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那么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想要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怎么呢。所以下面是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建设工程合同怎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树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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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怎么行使优先受偿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途径,分别为私力救济途径的协议折价和通过公力救济所实现的申请拍卖。
(1)协议折价
协议折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以所得价款来优先实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践中常见的操作方式即:在对承包人的所建工程进行合理公平的估价后,承包人通过支付工程折价与所欠工程价款的差额而取得该项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以房抵款的表现形式之一。
当承包人的债权额在折价款的范围内,则该债权因为完全受偿而归于消灭,如果该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的工程价款债权,则承包人剩下的尚未清偿的债权部分,沦为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之地位。
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折价方式明显存在着高价低估、或是低价高估的情形,以此来达到规避税收或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否定当事人间协议折价的效力。
私力救济因为其便捷性、自治性而受到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欢迎,但是,作为一项资金密集型的产业,实践中以在建工程融资是发包人的常见做法,而不动产抵押生效的前提是进行抵押登记,在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土、房管等部门通常不会为承包人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可能会要求承包人先出示其抵债行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存在的依据,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协议折价方式仍无法得到快速实现,最终仍需回归司法途径解决。
(2)申请拍卖
当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能就折价的方式、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以所得价款实现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申请拍卖的前提应当是确认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存在以及行使的无争议,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对外公示既已天然存在,为承包人所拥有,但其行使因为突破了债的平等性原则而将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并非承包人依法提出拍卖的申请,即可当然的由法院执行,在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承包人需先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自身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排除他人的异议。
(3)特别程序
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有其他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时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前项优先权确认之诉。
优先受偿权的特点表现为:
首先,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要求设定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依靠担保物确保债权和经济价值。这样,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原定人破产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权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特定财产指进行债权担保的财产。
再次,优先受偿权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任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所以,其对象只限于破产范围内的特定财产,对于其它财产,都不能使用优先受偿权。
第四,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的。按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后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无效。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无论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没有抵押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依据破产程序得到优先受偿。
不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还是作为法定抵押权这样的理论争论,下面着重分析在实务中应如何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前提条件之一。
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具体而言,首先,发包人未付价款是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它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其次,该建设工程价款是确定的。如果工程已经竣工,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闭口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该价款应是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第三,该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的。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特别应当明确备料款、进度款以及尾款的支付期限;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定履行期限。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那么即使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2、承包人是否须因建设工程合同而合法占有发包人的建设工程?
如果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特殊的留置权,适用时需满足留置权的一般条件,即承包人只有因建设工程合同而合法占有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从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起,即合法占有了发包人的建设工程,直至承包人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或承包人中途退场。承包人移交了建设工程或中途退场后,即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的特征之一即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而不以合法占有建设工程为前置条件,承包人即使在移交了建设工程或中途退场之后仍有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同的法律定性对适用条件的要求就不相同,但是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文字面看,并无承包人合法占有建设工程的要求。
3、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若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承包人方有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那么,承包人给予发包人多长的履行期限方为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该规定限定的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期限。那么,在此之前尚需给予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就只能在六个月内。如果参考《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两个月应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延迟两个月不会对承包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也不会影响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发包人支付该建设工程价款也需要必要的准备时间。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若发包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依法拍卖该建设工程。当然,两个月的期限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定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即使承包人的债权能够尽早实现,也能使该建设工程尽早投入使用,实现其自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八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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