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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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xx中学学生。2002年8月31日,陈某付给xx中学保险费19元。xx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zzz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为包括陈某在内的397人。2002年10月14日,陈某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被大货车撞伤。陈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入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肇事方赔偿陈某医疗费50657元。出院后,陈某以保险合同为据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xx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抗辨。但该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而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给付原告陈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 48元。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从法理上而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变更、解除。但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其不能被随意剥夺。为此,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排除了陈某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依法仍享有的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而该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仍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医疗保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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