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驾证,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近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终审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财保蒙城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刘杰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535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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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普通地方驾驶证,安徽省阜阳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3年9月1日颁发了驾驶证。以后经过多次年审。
一审法院判决,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刘杰人民币85350元。宣判后,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刘杰虽有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驾证,但其取得驾证的程序是非法的,应视为无效驾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证的,保险人免责,拒赔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按照公平原则,在刘杰投保时就应该对其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或者向其明确说明;而财保蒙城支公司与刘杰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也未对刘杰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的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赔偿时,再审查被上诉人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然后拒赔,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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