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合同之钱,就需要协商好相关的事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也是需要制定赔偿方式的,那么就需要了解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探讨?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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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约定损害赔偿
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
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经过协商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
约定损害赔偿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具有预定性或者约定性。约定损害赔偿是事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成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的。它不同于违约发生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救济方式,在违约发生后,当事人也可协商确定救济措施、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方式只是事后赔偿而不是约定赔偿。
2、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关合同违约赔偿的其他法律(含行政法规)规定。
法定损害赔偿方法一般是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运用。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定情况下,法律不仅规定了违约赔偿的条件、范围,也规定了赔偿的计算办法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主要是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从这点上讲,还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为好。
1、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样当事人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预先确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属性。所以,赔偿损失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弥补遭到损失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
2、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应该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并存的。
3、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违约方都要支付违约金。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可能与违约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一致而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十分必要。《合同法》第142条第2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违约金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看出,虽然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单最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关系密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4、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关系:不并用;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5、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的约定是违约金产生的首要条件。与损害赔偿金相比,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法定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按约履行的状态。实际损失是指违约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由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时原因与结果的链环一环扣一环,像滚雪球一样会越滚越大,违约人究竟要赔偿多大范围的损失?立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将因果关系的链环斩断,在范围以内的给予赔偿,在范围之外过分远隔的损害,不给予赔偿。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限制赔偿范围的规则包括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人只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理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对于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合理预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对具体的违约人进行判断,根据其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判断其是否应当预见;客观标准是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在该背景下能够或应当预见的,就判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主要以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人应否预见,但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违约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职业以及订约过程中对受害人订约目的、可能获得的利润的了解,违约人较之抽象合理人具有特殊的预见能力,则应以主观标准加以判断。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合同法》规定为“订立合同时”。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不能用合理预见规则来解决。之所以限制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是因为其于订立合同时就已估算了订立合同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合同订立之后才预见,无法使其通过订立合同分配风险关于预见的内容,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违约人可预见到损害的种类或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害的类型及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合同法》对预见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定为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要求违约人预见到损失数额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不公平。
(二)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时,违约人对于受害人过失导致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直接规定,见于《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311条关于“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文义上看是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但结合《合同法》第113条违约方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述两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条件应是旅客伤亡完全山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完全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如果对于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仅是导致伤亡的部分原因,货物毁损、灭失并非完全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则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此,过失相抵原则在《合同法》上也可以找到依据,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除适用于侵权责任以外,亦应适用于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在违约责任采过错责任场合,违约人与受害人对各自过错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场合,比较的不再是过错大小对损失的影响,而是对造成损失的作用力的大小进行比较。过失相抵不同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见于《民法通则》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及《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违约指发生了两个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合同义务,两个损害后果: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过失相抵指仅发生了一个损害,即被违约方有损失,只是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违约方也有过失。对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进行区分,有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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