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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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不安抗辩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延期性抗辩权,所谓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阻止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也称一时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具备确切的证据证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必定是先给付义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以下一个过程:第一、审查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之一;第二、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前款情形,其可以中止履行,此时先履行义务一方负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中止履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合同法》并没有作要式规定,不过为了减小风险,最好是使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这样进入诉讼程序更容易举证以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第四、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应立即恢复履行,不恢复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在对方既不提供适当担保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即明示毁约)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即默示毁约)的违反合同约定。此时,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有相通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二是在发生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第一,预期违约不考虑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的向后顺序,而不安抗辩权则只能由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在先履行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时,后履行义务一方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其只能利用预期违约制度寻求救济。
第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先尽通知义务,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方可解除合同;而在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单方面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
第三,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时,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是即时生效,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还应给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的合理期限,只有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该通知才生效,即合同解除;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在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在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就已经生效,合同即已解除。
第四,不按抗辩权在出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时方可行使,即在客观方面,对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预期违约则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预期不能履行是行使;前者强调客观方面,后者兼顾主客观因素。
第五,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预期违约中情形之一即履行不能时,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拒绝时,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六,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原则上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是不想履行,而是已经没有能力履行,主观恶性不大,且先履行义务一方还没有履行其本应先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合同利益并没有明显损失;在预期违约中,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方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的主观恶性很大,为了维护合同公平正义和促进市场正常有序发展,规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