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批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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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与合同解除的联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某县服装厂
原告与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等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国际劳动节后由被告送货上门。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仅生产出l500套童装和1000套连衫裙,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提出因被告已违约,因此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与连衫裙提回,其余的服装请被告不要生产了。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已做出的服装由原告提走。5月20日,被告未能将货送到,直到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可直接将该批货物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货,并请被告退回9.5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在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制作的,且在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为被告于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迟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被告应在5月初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但被告至5月底才交货,显然被告已构成迟延履行,应负迟延的责任。但在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值得探讨。
首先应当指出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所以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在5月4日去被告处了解货物制作的情况时,就将被告已作好的1500套童装部1000套连衫裙提走(总共价值10.5万元),并提出剩余的服装务必在5月20日交货,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就不必再发货。至5月底,因被告迟延交付剩余的货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其意思是指终止合同即从5月20日以后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不再接受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至于已经交付的货物,则不返还。因为原告已预先交付20万元货款,所以扣除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后,还剩余9.5万元,而原告所指退还货款,是指退回这笔剩余款,而不是指退回已交付的20万元货款。由此可见,原告的请求是指终止合同,而不是指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解除合同。
区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无意义的,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我认为,即使将解除与终止等同起来,在适用中也必须将解除分为两类:一类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另一类则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作出此种规定,才有利于法官准确司法,有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是否具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这首先要考虑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的重要性,对此可大致区分为四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但是履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换言之,债务人不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仍可以达到缔约目的,或者迟延数天,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
二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如能证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因迟延履行而使债权人不能达到缔约目的,则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3000套童装和3000套儿童连衫裙是为了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如果过了6月1日,该批服装将很难销售,从而原告就不能达到其订约目的,可见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三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已将期限条款作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所以此种情况实际上与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四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则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专门作出了规定。在第三钟情况下,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债权人不需要作出催告,即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因为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使债权人享有了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债权人只需行使解除权即可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无催告之必要。但在其他情况下,在债务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并不能当然享有解除权,所以他必须提出催告或者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合理的限期,在该宽限期到来后,仍不履行的,则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况,债权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即使被告于5月28日交货,并没有耽误原告的展销,本案也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况,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应在5月初交货,但被告并没有在5月初交货,5月4日原告赴被告处了解被告仅生产一部分服装,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遂提出要终止合同,而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难以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货。可见,在被告迟延交付后,原告并没当然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是给予了被告16天时间,作继续履行的准备。我认为16天时间应是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完成原告订做的服装,但被告因赶做其他服装,不能在宽限期到来后交货,直到5月28日才提出交货,可见被告也在原告给予的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表明其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可以据此解除或终止合同。
总之,我认为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将已经收受的货物返还被告,则既无必要,而且从经济效益上看,也是不合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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