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也。[1]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功能在于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或对抗其他一切请求。故抗辩权的存在以相对人请求权的存在有效为前提。在民法上,抗辩权可以分为灭却的抗辩权与延期的抗辩权。顾名思义,前者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后者仅具有延缓请求权的效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2]按照前述之分类,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抗辩权,其本质上不具有否定对方请求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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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中。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的合同。这种对待或对价关系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债权,并互相负有债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的条件和前提,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双务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之间存在牵连性或对待性。主要体现在:(1)发生上的牵连性,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由同一个合同产生,彼此立于对待关系,从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不发生或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而无效或因为欠缺行为能力及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也相应地不发生或无效或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2)履行及存续上的牵连性,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是否存在牵连性虽有歧义[3],但基于双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交换财产利益,现代各国法制均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赋予其履行与存续上的牵连性。如负有同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另外,一方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给付不能时,另一方当事人亦可免除对待给付。[4]
双务合同双方给付义务上的牵连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实现上的紧密关联性。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利益,只有双方当事人都依照合同本旨为给付的履行,双方的利益才能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给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对待给付,或不依合同本旨为对待给付或因为某种原因导致给付能力出现了根本变化,那么对方当事人依合同而应享有的利益将遭到严重侵害。因此,法律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赋予当事人各种抗辩权,使之可以在给付利益实现陷于危机时对抗对方当事人之请求,充分预防各种不公平及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对待履行前,得拒绝自己相应的对待给付。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起源,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虽然双务合同产生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没有创设同时履行抗辩权。日耳曼法承认了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双方承担的合同债务构成一个统一的债务关系,在现物交换时,当事人应实行同时交换,一方交付,另一方才负同时对待给付的义务,这体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性,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创设这一制度。第二种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自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依据罗马法,债权人对债务人来说,本身也负有债务,在不偿还债务却请求履行债权的情况下,被视作违反信义,对债务人的拒绝履行予以认可。这种恶意抗辩,以后发展为两个方向,其中之一便是双务合同关系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5]其中第一种是通说。从其发展轨迹,我们不难窥见其存在的价值,即赋予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以一种阻却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却为给付履行请求效力发生的对抗权,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而陷入履行迟延的,保障了当事人对待给付利益的实现。在双务合同关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顺序而负有同时履行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在自己不为对待给付或为给付提出情况下,径自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履行,显然不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公平,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给付履行并被对方受领,而对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履行或因财产危机履行不能时,已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难以获得公平救济。有鉴于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便应运而生。
各国立法上,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相似的规定。如法国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确定一般原则,便在一些具体合同中作出了有关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1653条规定“买受人因由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受到妨碍,或有正当理由担心受到上述诉讼的妨碍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第1704条规定互易合同中“如互易双方之一已收取互易物,而事后证明一方非该互易物之所有人时,此方即不负交付所承诺的互易物的义务,而仅负返还其所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第1948条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留置寄存物,直到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时止”,第1947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因保管行为而支付了,寄托人应予补偿,保管人未等到补偿前,有权拒绝交还保管物”。德国不仅明确建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制度,而且在一些具体条款中也有具体的适用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应向多数人为给付者,在未为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得拒绝履行”,并在第537条和第633条关于租赁与承揽合同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如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8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则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即双方必须同时履行。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32条规定,双务合同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就应同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6条也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解决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其一认为请求人自己为给付或至少提出给付是对于相对人请求对待给付的要件。这种主张被在双务合同的履行的牵连性上采取绝对牵连主义的国家所采,如瑞士。依据这种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待给付请求,他必须首先自己为给付或为给付提出,否则相对人得否定其请求权,法院会判决原告败诉。此所谓同时履行之抗辩权,非真正之抗辩权。[6]其二认为一方当事人请求相对人为给付,不以请求人已为给付或已为给付的提出为前提,相对人可以于请求人提出对待给付前拒绝自己的给付。这种主张仅将同进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与第一种主张不同,它主要被在双务合同的履行的牵连性上采取相对主义的国家采纳,如德国。我国显然采取第二种主张。
2.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债务。首先,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在单务合同中不产生该抗辩权,如无偿赠与合同。究其原因在于,单务合同中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即使双方均负一定债务,但双方债务之间缺乏对待关系。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双方债务,否则,即使双方债务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亦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债务尽管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形,但只要不失同一性,仍为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合同债务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给付不能而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仍存在。为第三人利益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第三人应为给付时,于受约人为对待给付前,该当事人也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方债务(给付)存在对待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效力只能在互为对待关系的债务之间存在。对待关系强调双方之间所负的债务互为条件,互为前提,互为牵连关系,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给付之履行。与此相反,如果债务虽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但缺乏这种对待关系,比如双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一方当事人就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为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是,特殊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可以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7]不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虽非具有对价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其两债务之对立,在实质上有牵连关系者,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亦非不许其准用或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8]对于双方当事人应定期的或继续的为给付的双务合同,除有特约或因契约目的可推断每期给付独立外,不管于哪一期有不履行,被请求履行方均可拒绝自己的对待给付。
(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被请求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前提是,对于相对人的履行请求,自己也有权请求相对人的履行。从而相对人负担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时,不得使用该抗辩权。另外,如果被请求方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依交易习惯有先为给付义务,对于对方的履行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否则,被请求方将会陷入迟延。但亦有学者认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并非绝对不能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惟自己已为履行或相对人陷于迟延,始不妨以再抗辩之意义要求其所应受的给付。”[9]这种迟延,始成立类似自始即为同时履行之关系。
(4)须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如果为请求的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则相对方也应按照合同为对待给付履行。只有在为请求的一方未履行或未依据合同本旨为适当履行,相对方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不论是否可归责于履行一方的原因,只要出现了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的情况,相对方即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对待给付的履行。瑕疵履行。一方当事人虽为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不论是数量上或质量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基于公平原则,相对方应均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相对人不得滥用该抗辩权。[10]一般而言,相对方拒绝自己的履行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的程度相当。如一方已为部分履行,而该部分履行不影响整个合同履行,另一方也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比例之价金。然而如果瑕疵给付轻微,被请求方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有悖诚实信用时,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迟延履行。对于迟延履行,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只有在迟延后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1]被请求方的受领迟延。对于在此种情形下,受领迟延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他方于每次请求时须为对待给付之提出,受领迟延仅使债务人负除因不履行所生的一切责任,相对人债务仍存在,两债务对待关系亦存在,受领迟延方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派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他方仅须为对待给付的提出而已足,受领迟延方将因给付之提出而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12]相形之下,第一种观点似乎更可采。
(5)须对方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于促使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故债务的能够履行应是该抗辩权存在的潜在逻辑。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依据风险负担原则而双方均免除对待之后果,同时履行抗辩权随之消灭;如果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适用相应的不履行的规定予以补救。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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