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预见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其就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双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从而来约定相关的赔偿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标准是怎样,那么今天就跟树图网小编一起来看看什么是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应用有哪些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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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应用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一)预见的主体
所谓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应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此只有是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二)合理预见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明定“订立合同时”之标准,笔者认为合同缔结时具有合理性,因为任何合同的缔结都存在着一定风险,这样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通过讨价还价,形成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能通过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考虑交易风险过大而不订立合同。
(三)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内容,是预见包括损害的类型或种类及损害的程度,还是仅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这一点我国合同法不甚明了。笔者认为预见内容应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而不要求预见损害的程度,因为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仅对预见到的那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四)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按照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违约方只对他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出他可预见范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不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由违约方就自己能否预见进行举证,那么其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难以实现。如果完全由受害人举证,也可能于违约方是否预见的情况相差甚远。这就需要确立一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方仅就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违约方不予赔偿的规则。我国99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是对此规则的原则性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向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从性质上看,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违约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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