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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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和概念,指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接着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这三个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在实际履行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文中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②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③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⑥是一种严格责任。文中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责任这五种责任形式的区别。指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方式——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对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遵循的规则给予了阐述。
关键词:可得利益 有实际履行 完全赔偿原则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合同解除权。而法定解除不需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以使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合同可与损害赔偿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反过来说,违约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解除,本文讨论也仅限于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合同解除。
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两条:一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二是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再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该赔》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这两条。
第一条理由中有两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下同)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2.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缔约过失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因信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因订立合同而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目的仍旧存在。
第二条理由也有问题。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有实际履行也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损害赔偿,还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受到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最实际的是当事人在寻求违约救济时能否只适用损害赔偿而避开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答案是很困难!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顺序的。一般理论均认为债权人无权放弃强制履行请求权(即实际履行,因为违约后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依债权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或延迟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适用损害赔偿的前位顺序是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有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但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实际履行:1.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2.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只适用于履行标的质量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责任形式。当既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又不能适用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见,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勉强,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对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极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鼓励信用交易。我们知道理论上通说认为违约的基本形态为四种:拒绝给付、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这四种又可归纳为两类: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就是两类分法。从违约对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适当履行更为严重,理应对不履行违约的惩罚更严厉,对不履行违约的救济更全面、更完备。但如果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为不适当履行虽然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但毕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后如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强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对不适当履行违约而言,不履行违约在违约后的赔偿范围更小,数额更小。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违约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违约比不适当履行违约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为明显,尽管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2.对方不履行违约对自己合法利益的损害比不适当履行违约更为严重,但所获赔偿却可能更少。这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怀疑合同和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从而趋于更多地进行现货交易和即时交易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若有违约金之约定,则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往往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从交易秩序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损失的赔偿本来是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这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所受损失,二为所失利益,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对债权人所会发生的利润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对保护正当公平交易,促进国际、国内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违约损害赔偿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将可得利益归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方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在判决中称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系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是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但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发生了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但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来看,刘志杰提出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认定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充分注重当事人举证,在审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约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3、坚持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中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扩大损失,使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一定的范围。虽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但赔偿金太高对违约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预见规则是用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它是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必要条件。在审理中,法官应判断违约方是否有可预见的能力,不应就事论事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立约时实际心理有否预见,而是应用抽象的判断标准。我们应以一个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业经验的人为标准处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如果他可以预见到,就是可预见的:如不可能预见到,即为不可预见。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家房产公司,其向原告刘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销商品房,被告应属于在商场上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法官凭借其审判经验,可以认定被告应明知购房者有一部分属于投资者,若购房者不能得到房产证,则其就会失去投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可预见能力:且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志杰提出起诉之后,即刻为其办妥了产证,故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违约上有过错,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注重可预见性,就可以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时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适用可预见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够或应当预见行为之损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继续违反合同的,行为人就必须对此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相反,若损害的发生是完全无法预见的,要求债务人就此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转卖的案例中,可以将乙方直接转卖的所得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润法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法官可以凭此直接计算出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为该案中损失确系存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为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自合同应交房日期至实际办出产证日期,参照市场的房屋租金,这样得到一个租金额,审判人员即参照这一租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自定一个赔偿额。它亦体现了一种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这种参照估算法在其他国家亦被广泛适用。
综上,可得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犹如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巩固信用关系,维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敬飞著:《新合同法释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国光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赵旭东著:《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王益英、黎建飞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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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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