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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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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进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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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扶养关系扶养人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据此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是重要课题之一,对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实践中对扶养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理解不一,因此,必须理清认识,规范操作,以正确执行并进一步完善扶养损害赔偿制度。

一、 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难分析解读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特征:

1. 权利主体的身份专属性

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通称为间接受害人,特指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并且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请求扶养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该被扶养人为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身份的专属性:间接受害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须是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具有扶养关系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或受影响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须是因此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2. 赔偿内容的唯一性

间接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在扶养损害赔偿制度中表现为唯一性。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形成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内容十分明确,就是间接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费。这种必要生活费的概念、标准等在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 侵害行为的双重性

加害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蒙受的扶养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基于此结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须具有双重性,既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又侵害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双重侵权构成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一) 学术界观点

1. 法定义务说与事实扶养说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千零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受害人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7

2. 实际扶养说加胎儿

杨立新教授认为,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关于胎儿,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并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者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被剥夺。为了保护死者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当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可从其出生之后给付。杨立新.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36~737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并非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33~334

3. 法定义务说

张新宝教授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无论受害人在死亡前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人:(1)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2)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继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至于具体的赔偿,可以待胎儿出生后给付。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0~512

(二) 国外相关的立法模式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目前各国的民法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 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 遗腹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那些死者对其有或者将有法定扶养义务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极为相似的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和《希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句。《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害人有抚养请求权者或者受害人基于自然义务对其提供了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伴侣通常不被法院视为该“自然义务”的债权人,因此也得不到财产损失赔偿。相反的,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却拥有赔偿请求权。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以前的《苏联民法典》以及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例如,依照《俄罗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 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 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 父或母、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 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 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顾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顾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事实上承担扶养义务的血亲或姻亲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荷兰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确定扶养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1) 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 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3) 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 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作出别的安排。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

(三) 我国立法之现状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也即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的范围。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实际扶养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界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以上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确定为以下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凡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都属于被扶养人。由于是否实际给付扶养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且未成年人均属于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认定为实际扶养的人。另一部分是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成为被扶养人有三个条件,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换言之,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这就意味着,对于成年近亲属,仅仅有扶养义务还是不够的。在这三个条件中,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认定和不会发生变化的;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却是处于变化状态的,何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以何时的状态界定,是侵害发生之时,还是诉讼之时?因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成为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题,在此意义上,必须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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