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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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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探究精神损害的构态层面及其赔偿特点,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评定,进行归类和技术处理,提出评定类型化、主客观化和定量化的主张。文章强调在评定过程中,应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而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公民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会产生诸如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同样,公民的其他权利在遭受侵害后也会产生上述类似的情绪,而这里的精神痛苦仅指因人格权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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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司法解释 评定 法律责任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也可不同时发生。因其损害的多为人格权利,而人格权的本质是定向选择.这种定向选择被法律保护或制约。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

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弥补完全的。比如;绑架犯罪,强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灵上遭受的创伤也远不能弥补,此时,即有必要附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问题之二:于财产受到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认为,人于财产之上,享有的多为财产上利益,因而对于财产受侵犯之情形,通过对财产受损状况给予相当之弥补,即为已足。

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质财产,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质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从物质上来讲可能价值较小,可对当事人而言,却有极大之精神价值。于此种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给受害人以救济,有违法律之正义。若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实乃难生其效。最好的办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以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之标准应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因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三、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结束语:自然人作为这个世界的目的,作为人类社会一切价值体系的基础,其精神世界当然是法律所应着力关注的对象,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已反映了这一趋势。加强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从当前社会发展来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宜于操作和实现的。

[参考文献]

[1]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收稿日期]2010年2月25日

[作者简介]杨薇羽:青海西宁人,沈阳师范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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