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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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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功能。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加重的民事责任。它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中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民事公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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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主题词: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功能 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决的一般赔偿金之外,另行判决加害人支付的保障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并按照受害人或相对的受害人团体所遭受的损害或加害人的非法获利,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1.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

2.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以实际损失为限

3.注重加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4.赔偿金额具有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任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七、八、九条就是规定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现状和建议

(一)我国社会现状

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

(二)弊端

1.过分夸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容易导致制度失效

2.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对经济发展不利

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一些企业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导致这些企业破产(对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赔偿额等于宣告这些企业死刑);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束缚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出速度。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滥讼现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比如“王海”这类“知假买假索赔者”,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牟取利益,并以此作为营利的方式。尽管“知假买假索赔者”的“打假”行为客观可能会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别人违法行为来作为生财之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建议

1.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

(1)道德基础

惩罚性赔偿思想在我国民众的观念上有所体现。在我国的很多商品交换中,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信誉,往往对消费者宣示或者同意对自己所出售的商品实行“假一赔十”。从中可以看出商家和消费者在观念上对于惩罚性赔偿是接受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普通民众从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也更加认识和了解了该制度,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也为该制度的适用创造了舆论导向。

(2)法学理论基础

1、民法本位的演变

追溯近代民法的发展,可以知道人类社会在19世纪末进入社会本位时期,法律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向追求实质正义转变。社会本位时期,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的任务并不尽在保护个人权利;为顾全社会利益,法律可强使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限制和剥夺其某种权利。现代民法将 “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中“帝王条款”,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情事变更’原则将传统民法的形式正义更进一步地导向实质正义。法律的本位由个人走向社会后,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不再仅仅考虑孤立的个人及其权利,而是综合各方面利益,偏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2、现代侵权法的发展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联系我国实际,结合英美法及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我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须考虑以下条件: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3.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亦主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最大的特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往往由于他们处于弱势的地位,没有那么多的财力与加害人抗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能较好地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仅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加害人一定的抗辩空间,即当加害人证明自己对致害结果无主观过错时可免责,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加害人的利益。适用这一原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弱势群体功能的体现。

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5.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程序上的完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诉权息息相关的制度。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符合民事公诉程序法定情形的案件也可以引入民事公诉程序。

首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当受害人为多数人或人数不确定时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受害人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 ,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2 至5 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一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一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里还要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

第二,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这里提起民事公诉只限于受害人为多数人(包括确定的多数人和不确定的多数人)且涉及案件必须符合民事公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诉讼制度。[26]当然民事公诉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样,在我国还有待完善,在此只讨论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诉完善的情况下适用。

引入民事公诉程序对加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一方面由检察院以国家的身份起诉,解决了受害人势孤力薄,无力维权的困窘局面,另一方面又可以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保护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弱者权益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功能不谋而合。

6.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量定因素:

根据美国州法、各州法院判决及最高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之斟酌因素,大约可归纳为几项重大因素: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借鉴这些量定因素。

三、结语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30],但是惩罚性赔偿产生,对这一观点进行了修正,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不仅要使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还要避免类似的损害在以后发生。惩罚性赔偿填补了由于民法和刑法分离而产生的中间空白地带,使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随着我国的发展,社会快速发展,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层出不穷,我国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首先在侵权法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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