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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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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继承的还是固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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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于非法侵害导致死亡而产生的赔偿,因其内容复杂而应当区分开来进行辨别。理论上被害人所受损失有三类:财产上损害(如医药费),非财产损害 (如精神损害)和“死亡”本身。这三类的情况各异,实不应一概而论。

民法上之损害赔偿制度,通常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对于间接受害人,法律通常并不赋予其赔偿权利人资格。但是有时候鉴于特殊之情形,也会有一些特殊的例外规定。由于法律在规定赔偿权利主体时,往往笼统规定哪些人可以提出请求,提出哪些请求,而并未详加说明被害人本人和其近亲属对于哪些请求权、哪些内容,各自的请求基础,因此有必要从被害人死亡前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和“死亡”本身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被害人在受伤到死亡这一段时间内,在财产上遭受的损失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来看,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这些费用的直接承担者是被害人,他与加害入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费用,赔偿权利人为被害人本人。如果被害人尚未来得及主张或获得赔偿就已死亡,则这一部分的债权随同被害人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并不因其死亡而消失。对于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言,提出这部分请求权的性质,毫无疑问是非固有的,是来源于被害人本人的请求权。

二、死者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是继承、固有还是兼有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非财产损害,由于其特殊性通常区分为受害人立即死亡和非立即死亡两种情况。对于立即死亡的,因认为受害人在死亡过程中并未有精神痛苦之存在,故不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立即死亡是否真的没有痛苦存在,本身并没有医学上的科学证据予以佐证,但在目前难以证明有无痛苦的情况下,否定其存在以避免操作上的困境,似乎也并无不可。

那些从遭受损害到死亡有一定时间间隔的受害人,是否就必定存在精神痛苦?由于精神痛苦更多的是人心理上的一种内心感受,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人身专属性,所以对于受害人死前是否确有精神痛苦的,有多大的痛苦,受害人是否愿意主张金钱赔偿,赔偿多少等等都是外人很难替代和把握的。因此,一概认定存在精神痛苦似乎并不明智。

金钱抚慰金是补救精神痛苦的一种方法,能否与精神痛苦的本质属性相等同?从我国的司法解释第18条可以看出,我国明显没有采纳“当然继承说”,而是吸收了“意思表明说”中的思想,这种立法例实际上是“有限制的继承”模式。

这一模式首先肯定了专属性,这与我国人身权理论前后相一致,在理论上能较好地衔接,容易被大家接受。其次,对继承的情况,从可操作性的角度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实务上的运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最后,这一模式的采用,实际上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了近亲属对这种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继承性,而非固有性。

但是受害人的死亡,除了对其本人而言丧失了生命,对其近亲属而言,在精神上遭受的打击亦是非常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我国司法解释第18条,也明确将近亲属的此项精神损害请求权予以了确认。虽然近亲属在力口害人与受害人之外,属于第三人,即近亲属并不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是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是间接受害人。但是法律已经明确将其与死者并列,赋予了近亲属直接向加害入主张自己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成为了死者之外的又一个赔偿权利人。这一项权利并非来源于受害人之处,而是近亲属自身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的独立救济权,是其所固有的。这一点最高法院在对司法解释进行阐释时也予以了承认。

三、对“死亡”这一事实本身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死亡丧失了“生命权”,他对“死亡”这一事实本身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生命权的权利人因他人的不法侵害,使自身的生命权丧失,按通常侵权法理论而言,受害人应有权利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权利人因受害而死亡,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还有作为主体的资格,因此承认死人有权对“死亡”请求赔偿,无疑是荒谬的。对死者而言,无论是从物质的角度还是从精神的角度,其都不可能对“死亡”本身提出任何请求。前文“当然继承说”担心“受到伤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比伤害更重的死亡反倒不存在赔偿请求权,会导致显示均衡”是不能成立的。伤害之所以可以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获得救济,是因为作为主体的受害者仍然是一个活着的人,其当然可以依法行使法定的权利。但是,在受害者已经死亡,丧失权利能力之后,他已经不再是法律上的主体,自然不得对死亡主张任何赔偿了。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岂可因所谓的“显失均衡”而肆意破坏法律之根基呢?

对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死亡”,法律并非没有救济,这种救济包括公法上的刑事惩罚和私法上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受害人自己不能进行救济,便得出“显失均衡”的结论。

对“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本身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在我国仅包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将这一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归之于死者近亲属,因为我国法定请求权主体仅有两类。对于其他人出于善意代为支付的,法律未提及如何处理。但可以从其他制度中寻求根据,比如无因管理,向死者的继承人要求偿还。

对于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最高法院在对司法解释第17条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进行解释时,认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对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所受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将死亡的精神损害仅限于近亲属,而排除了受害人本人。在对第18条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解释时,也只限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三个层次:(1)生命丧失的事实。(2)生命丧失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事实。(3)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中,同样没有提到死者本人的精神损害这一内容。

从这些进一步的解释中,我们可以基本了解我国对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的范围,即受害人生前身体权,健康权所受损害,而不可以对“死亡”本身提出要求。死者近亲属作为受害人“死亡”的精神受害者,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近亲属的这项请求权是其本身固有的,而非继受于受害者。

作者:腾聿江 俞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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