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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2)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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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2年11月27日[裁判字号]:(2002)浚行初字第8号[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案情摘要]:原告刘俊良,男,49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屯村人,务农,住本村。 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法定代表人魏永详,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案例正文]:    原告刘俊良,男,49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屯村人,务农,住本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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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2)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法定代表人魏永详,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合,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俊英,男,59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男,33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农民,住本村。系第三人刘俊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刘俊良以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房地产过户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刘洪合,第三人刘俊英及其代理人刘红亮、韩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刘俊良以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了№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该证载明:原业主刘会友,现业主刘俊英,过户性质继承,不动产种类瓦房,房地产座落浚县城关西屯村,间数三间,结构砖木、房产用途住宅,发证部门签署意见为同意按政策发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向浚县黎阳镇西屯村村委会说明真相的情况下,骗取证明信,前往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利用虚构事实欺骗浚县房地产交易所。而浚县房地产交易所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错误地发放了№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综上,被告的失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02000.00112 房地产过户证,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查档费用100元。

    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辩称:第三人刘俊英持有其父刘会友的继承遗嘱及村委会证明,且刘俊英在我所签有继承申请表及无弄虚作假行为保证书。我所在履行发证职责中,审查是严格的,不存在过错及疏忽大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俊英辩称:因原告拒不赡养老人,其法定继承权已丧失,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过户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刘俊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刘俊英诉被告刘俊良侵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0)鹤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上诉人刘俊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浚县人民法院(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俊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刘俊英撤回上诉。3.1996年3月15日,浚县城关乡西屯村委会对规划建设管理所的申请,主要内容:该村村民刘俊良,按村镇规划需划宅基地一处,由本人申请,村委支部研究同意。希办理造房手续。4.№0015209浚县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刘俊良1996年3月15日的申请,经研究同意准予按村镇规划位置和批准项目进行施工。5.2001年11月19日,闫保石证明,主要内容:我给刘俊英出证明一份,原文为:刘俊英是刘会有(友)的长子。6.鹤壁市浚县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浚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申报人及产权人为刘俊英。7.(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良与被上诉人刘俊英(原审原告)侵权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俊英所举其父生前所立遗嘱应认定真实有效,刘俊良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刘俊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垒砖块及两屋门锁拆除,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刘俊英通行。刘俊良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遗嘱不具有法定形式,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判决撤销了浚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驳回刘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5份证据均无异议,仅对第7份证据即(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认为应依法维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过户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如下异议:1.第三人不服(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提出再审。2.原告的建房申请及建筑许可证是在其父(刘会友)、其兄(刘俊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3.四至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与审核表与本案无关。4.(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遗嘱形式不合法是错误的。

   原告提交的四至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核表因与本案无关,故本庭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庭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53年2月11日,刘会友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1962年5月1日,刘会有(友)土地房产证存根。3.“遗嘱”主要内容:自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止,我的生活都是存石(刘俊英)照管,我的家产住宅由我长子存石继成(承)。4.2000年9月23日,城关乡西屯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刘俊英是刘会友的长子。5.浚县房产继承申请表。原业主刘会友,新业主刘俊英。6.2000年9月20日,刘俊英对浚县房产交易所的保证书。主要内容:我签订的房屋继承申请表情况属实。此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3.《浚县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如下异议:1.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尊重法院的判决;2.第三人房产继承申请表上的四至签字系第三人自己所写。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刘会友所写遗嘱,由于(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具有法定形式,不能认定其真实有效,故本庭亦不予采纳该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庭依法予以采纳。

   第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浚房证字第0006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俊英,房屋座落浚县城关乡西屯壹排拾玖号。2.2001年9月12日,刘俊英申请再审书。再审请求判令撤销(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找房产部门协调过,对第三人再申请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本案涉诉的房地产过户证为依据办理,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庭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庭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刘俊英与原告刘俊良系同胞兄弟。其父刘会友生前遗留房产一处,位于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大街路北1排19号。兄弟二人因该房产发生纠纷。2000年8月,本案第三人刘俊英诉本案原告刘俊良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刘俊英的诉讼请求。2000年9月,第三人刘俊英持其父刘会友的遗嘱,及其父五三年、六二年的房产证到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第三人填写了浚县房地产继承申请表,出具了继承情况属实的保证书,被告审查了第三人的材料,于同年9月21日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了№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原告刘俊良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对(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判决撤销了(2002)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刘俊良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执的遗嘱,不具有法定形式,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判决撤销了浚县法院的再审判决,并驳回刘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的主要依据之一系第三人持有的其父之遗嘱,但在原告提交的(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遗嘱已被认定不具有法定形式,真实性不能认可,故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本庭亦不予采纳之。虽然第三人向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保证书,但其保证书系个人行为,其效力远不能对抗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查档费1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袁希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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