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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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峰与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1月30日
[裁判字号]:(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赔偿请求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洪山区食天大酒店承包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号。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口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罗守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洪山区食天大酒店承包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口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守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昌旭,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以错误拘留为由,向?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局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支付错误拘留1天的赔偿金 25.5元。崔俊峰不服,于200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武公刑复字(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口区公安分局对崔俊峰赔偿25.5元的赔偿决定。崔俊峰仍不服,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赔偿申请:(1)限制人身自由 31天的赔偿金;(2)医疗费12800元;(3)营养费10000元;(4)事业损失费220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6)名誉损失费50000元;(7)杂费230000元;(8)返还被扣押的钱物。(2)至(7)项共计4952800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10时许,?口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干警根据报案人彭想林的指认,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11时许,决定对崔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经过审查,研口公安分局认为认定崔犯诈骗的证据不足,于1998年5月8日对崔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6月12日研口公安分局以不能认定诈骗嫌疑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俊峰实际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有?口公安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口公安分局在对崔俊峻刑事拘留期间,扣押了其现金3300元,手机、寻呼机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此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缴纳看守所被服费用外,其余钱物已予发还。崔称手机电池被损坏,电话费被打完,但无证据证明。?口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抓获崔时按惯例下掉了其随身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崔提出?口公安分局还扣押了其马甲、衬衣、内衣、袜子、电话本及印章等物,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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