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8日[裁判字号]:(2006)莲民初字第1751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原告:梁君定,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梁永志(系原告梁君定父亲),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案例正文]:原告:梁君定,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梁永志(系原告梁君定父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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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君定与被告叶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启旺(系被告叶俊父亲),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丽华(系被告叶俊母亲),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梁君定为与被告叶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建伟、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定的法定代理人梁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的法定代理人叶启旺、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君定诉称:2006年5月24日晚,原告在原就读的丽水市大洋路学校放学后,途经学校后门口,发现上届的校友包威在打电话,并迅速开来2辆出租车,下了不少人,向路边弄里冲去,原告出于好奇随去看热闹,发现被打的是一个同校初一的学生。原告在马路边时,冲来一人(后才知是被告叶俊),上前划来一刀,致伤了原告的左腕部。原告因受伤出血,不知谁叫了一声“快跑”,原告即快速向白云小区跑去,途中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原告即乘车去医院抢救。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30000多元,还需拆除内固定,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帮助取得经济补偿32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及包威等人并无瓜葛,被告为与包威斗殴,误伤了案外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950.3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40元、拍伤费36元、查档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建休期间营养费1800元、市内交通费420元、残疾补偿金32588元、评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1878.35元,扣除已获补偿32000元,尚余的49878.35元由被告赔偿,并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叶俊辩称:答辩人当时追到原告时,原告承认是与包威一起的,答辩人才用刀砍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该费用应由与答辩人一起参与斗殴的人共同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君定与谢某某(女)系丽水市大洋路学校的学生。2006年5月23日下午放学后,谢某某被被告叶俊等人跟踪、骚扰,遂打电话给包威。等包威赶到时,被告叶俊等人已离去。5月2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梁君定与另一女同学护送谢某某回家,途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时,见包威已召集数人在一弄堂里,三人即走过去。当被告叶俊召集数人赶到时,包威召集他人用拳脚、木棍殴打被告叶俊等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叶俊持刀将跑动中的原告手腕砍成轻伤。原告梁君定以“左腕刀砍伤不离断:伸屈肌腱断裂、尺神经动脉、掌背静脉断裂、尺骨三角骨骨折”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32944.35元,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并花交通费420元。同年8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3%,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三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拆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元。
案发后,参与聚众斗殴的叶俊一方的其中十一人每人补偿原告梁君定人民币2000元,包威补偿原告梁君定人民币10000元。包威和被告叶俊均已被判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薄、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原告梁君定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2944.35元、护理费16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2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4763.11元,扣除已获补偿的32000元,余款42763.11元由被告叶俊赔偿,由法定代理人叶启旺、徐丽华对该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君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含公告费),共计人民币3110元,由原告梁君定负担1310元,被告叶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旭红
审 判 员杜建伟
审 判 员詹强
二00七年三月 十八 日
代书 记 员林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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