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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洪城与戴春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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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06日[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楼。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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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李洪城与戴春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洪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1日18时00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红岗桥面,被告李洪城驾驶粤XG8350号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距离,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戴春锋驾驶的粤X9H45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NO0074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戴春锋由于事故致伤门诊治疗20天、住院治疗13天及术后休息30天,因此产生医疗费10010.12元、交通费76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被告李洪城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4月8日、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三次款项,合共3000元,原告已于起诉前请求赔偿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减。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损害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有误工费,按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和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10010.12元、护理费611元(1714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762元(11元×42次+30元×10次)、误工费7243元(41962元年÷365天×63天),合共1862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春锋赔偿损害费用共18626.12元。二、驳回原告戴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戴春锋承担493元,由被告李洪城承担755元。

 

上诉人李洪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按车道行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违章行为,且其违章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理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当。原审判决将不是被上诉人名字的三份收据予以确认,是违背事实的。原审法院将既没有转院证明也未经交警同意的后期医疗费予以确认也不合理。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脑力劳动,且其伤情轻微,故被上诉人真正的误工时间即住院治疗的13天。其次,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看,其收入亦不可信,相关工资证明漏洞百出。最后,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四、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所谓的发票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有连票,同时,被上诉人在有条件坐公交车的情况下,选择坐的士,非常不合理。五、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给付了3000元予被上诉人,则该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1、撤销(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戴春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

上诉人李洪城、被上诉人戴春锋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系由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所作出,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虽然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金额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由于编号分别为JW281563、JW281479、JW281566的三张金额共计299.3元的医疗发票上的患者的姓名均非被上诉人戴春锋,故该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10010.12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按照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和专用设备制造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东华骨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及被上诉人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治疗的记录,原审法院按照63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均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亦与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虽然上诉人对误工费及交通费表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予被上诉人的3000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起诉前将该3000元从请求赔偿的损失费用中先行予以扣减,但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共计30960.32元,而本院核定的各项事故损失为18326.82元(18626.12元-299.3元=18326.82元),此数额低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损失金额,且被上诉人亦未能说明其放弃起诉的该3000元属于何种费用,故该已支付的3000元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金额为15326.82元(18626.12元-299.3元-3000元=15326.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洪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戴春锋赔偿损害费用共15326.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合共2496元,由上诉人李洪城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戴春锋负担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员 邱雪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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