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年12月26日[裁判字号]:(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卢杰昌,该院检察长。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案例正文]: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赔偿义务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张春宇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张春宇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a0269934f69ea48039d797aa294ad13d
张春宇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无罪决定,郧西县检察院违法错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依法应当赔偿;违法扣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对请求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郧西县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人张春宇申请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限制请求人张春宇143天人身自由赔偿金5338.19元(按200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二、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请求人张春宇人民币40000元整。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9.战斗的基督教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9.战斗的基督教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33d168acd0cd9f767f809c7a5df86e3a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1672f555831e7d9a3bb2cf2fb792cb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