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国家赔偿[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1年11月06日[裁判字号]:(2001)晋行终字第60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地址在岚县县城人民路93号。法定代表人:何玉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全,岚县轻工总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涌,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地址在岚县县城人民路93号。法定代表人:何玉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全,岚县轻工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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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县人民政府与牛脸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牛脸明对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直接组织参与罢免、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行为不服,于1999年6、7月间向吕梁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中院口头告知牛脸明应向岚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牛脸明多次向中院反映岚县法院不受理其起诉。对此,吕梁中院仍答复牛脸明到岚县法院起诉。2000年5月24日,牛脸明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次日批转吕梁中院立案庭依法处理。2000年6月8日,牛脸明再次向吕梁中院递交起诉状,吕梁中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完成改制后的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企业经营自主权,但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在企业完成改制后仍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罢免、选举董事长,该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民主决策和经营自主权,侵犯了原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岚县政府1998年9月19日主持罢免牛脸明董事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岚县政府1998年9月19日主持选举王旺红为董事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岚县政府上诉称:岚县政府工作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一直是协助、指导企业改制,企业内部人事变更均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工作组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故该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即使上诉人的指导行为不合法,有权提起诉讼的也应是“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牛脸明无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牛脸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牛脸明辩称:上诉人派出的工作组主持股东会,违法改变会议议题,指使非股东投票,被上诉人被罢免是工作组参与的结果;工作组直接参与选举、罢免的全过程,不是协助、指导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最初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起诉期限应按最初具状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1998年9月19日,通运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虽事先征得了被上诉人牛脸明的同意,但在牛脸明完全能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工作组仍主持会议,并违背公司董事长牛脸明的意志,增加了罢免和选举公司董事长议题,其行为已超出了行政指导的范围,具有强制性,故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工作组主持罢免、选举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牛脸明行使董事长职权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该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牛脸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牛脸明曾于1999年6、7月间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也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岚县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但原审法院长期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递交诉状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逾期起诉并非自身的原因,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岚县政府帮助、指导原矿机公司的改制工作是必要的,但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机公司经过改制成立了通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但上诉人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仍主持罢免、选举原通运公司董事长,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通运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确认为违法。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岚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李瑁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张建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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