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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万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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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国家赔偿[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年11月25日[裁判字号]:(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汪[案例正文]: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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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何万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何万兵于1994年6月至2000年4月16日期间担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1999年3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对何万兵贪污嫌疑问题进行侦查,于同年4月6日将何万兵传唤到阳新县三缘旅社。同年4月7日,阳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对何万兵进行“双规”审查。同年4月12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于6月28日扣押何万兵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旅游充电器1部,三项电插座1个等9件物品(2000年8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除充电器和三项电插座共3件物品外,将其他物品已经归还何万兵)。同年4月13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7日和5月18日,何万兵之妻陈琴娣借款17000元交给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逮捕。1999年12月26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不诉字(1999)第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何万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何万兵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万兵不起诉。1999年10月29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字(1999)283号释放通知书将何万兵释放。何万兵于2000年4月7日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9日以阳检申复字(2000)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有贪污9750元公款行为,驳回何万兵的申诉,并从已扣押的17000元中返还何万兵现金8250元。何万兵又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子2001年2月16日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贪污公款9750元,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印证,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不诉(1999)第0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不起诉的决定,并决定将扣押的余款9750元返还给何万兵。2001年5月21日,何万兵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已依法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故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行使职权时侵犯何万兵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何万兵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后,作出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再行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赔偿,显然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的依法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关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何万兵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情形,故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不妥,应予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错误羁押201日,应予赔偿;违法扣押何万兵手机的充电器2部及三项电插座1个,应予返还;对何万兵的名誉权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何万兵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何万兵被错误羁押201日的赔偿金7503.33元。(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何万兵手机的华宇牌充电器和旅行充电器各1部、三项电插座1个。本决定自收到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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