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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萍诉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代理交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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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5年10月25日[裁判字号]:(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54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萍,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xx[案例正文]: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萍,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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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友萍诉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代理交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友萍诉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证券代理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西南证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渝三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友萍于200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雨,被申请人西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张友萍与原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南川营业部(现西南证券公司重庆渝碚路营业部南川服务部,下称西南证券公司)签订了《有价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同年7月27日,张友萍开户进入股市并进行交易。同年12月3日,张友萍资金帐户上的资金被人以张友萍的名义提取3万元,次日又被提取5.2万元。后张友萍以两次被人提取的8.2万元不是自己或委托他人提取,其客户签字栏“张友萍”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应由西南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西南证券公司拒绝赔偿,张友萍遂于2002年7月9日诉至南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赔偿自己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投资者从其保证金帐户提款,应同时向代理券商或银行网点提供有效身份证、股票(证券)帐户、交易磁卡以及输入预先设置的交易与取款密码,凡按上述方式提取的款项,投资者均认同为本人取款或已合法委托他人代理取款;现金提取除准确填写日期、户名、资金帐号、取款金额、取款人身份号码外,还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磁卡,并验证密码;若系代理他人取款,须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填写在取款单上。一审诉讼中,法院根据张友萍的申请,于2003年1月23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友萍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四张检材上的“张友萍”字迹不是张友萍本人书写。

一审南川市人民法院认为,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西南证券公司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备身份证、帐户卡、密码,再由取款人签名方可办理取款,若系代理人取款,须交代取人有效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填写在取款凭据上。由于西南证券公司未严格执行以上操作程序,且不能证明张友萍资金帐户上的8.2万元被谁提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友萍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张友萍在西南证券公司南川服务部开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股票交易是客观事实,但其帐户上的8.2万元资金被盗取,即起诉西南证券公司南川服务部未严格履行职责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既无证据证明其违反了《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和《证券交易入市须知》的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严格执行取款操作程序(即持身份证、股票帐户及密码取款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张友萍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川市人民法院(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友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500元由张友萍负担。

张友萍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股票被他人操作并非法盗取,二审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于不顾,强行以“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自相矛盾。原判认定资金被提取的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4日,而实际为2001年12月3日、4日;原判既认定了申请人资金被盗的事实,但又否认被申请人有过错,自相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诉是违约之诉,被申请人应对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和现金被提取时是否履行审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审慎义务。4、被申请人违反主管部门的政府规章,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并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南证券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与交易特点不相符合,取款时核对身份证后要还给取款人,因此,再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取款凭条上已记录身份证号码,这也说明被申请人是核对了身份的;在本案一、二审时,申请人是明确了侵权诉讼的,未明确是违约之诉;安全交易的核心是交易密码,没有密码是不可能取款的;证券交易系统所记录的证据法庭应当采信;被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7月,张友萍与原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南川营业部(现西南证券公司重庆渝碚路营业部南川服务部,下称西南证券公司)签订了《有价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本案涉及的约定内容为:投资者从其保证金帐户提款,应同时向代理券商或银行网点提供有效身份证、股票(证券)帐户、交易磁卡以及输入预先设置的交易与取款密码,凡按上述方式提取的款项,投资者均认同为本人取款或合法委托他人代理取款;现金提取除准确填写日期、户名、资金帐号、取款金额、取款人身份证号码外,还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磁卡,并验证密码;若系代理人取款,须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填写在取款单上。同月27日,张友萍开户进入股市。2001年11月底,张友萍的股票被他人交易。同年12月3日和4日,张友萍资金帐户上的资金被他人以张友萍的名义分别提取3万元和5.2万元。张友萍对2001年11月底以后发生的非法交易因无证据,保留追究西南证券公司的权利,但对被他人提取的8.2万元以不是自己或委托他人提取,其客户签字栏“张友萍”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为,应由西南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西南证券公司拒绝赔偿,张友萍遂于2002年7月9日诉至南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赔偿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根据张友萍的申请,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友萍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四张检材上的“张友萍”字迹不是张友萍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张友萍与西南证券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投资人取款的必备条件是同时具备有持自己的有效身份证、帐户卡和双方认可的预先设置的密码,券商支付款项的义务是查验帐户卡、核对密码,审查取款人所持有效身份证号码和取款人相貌与身份证上的相貌是否一致,这几环节是科学设置且是缺一不可的。本案中,张友萍所举示证据证明了取款人不是自己而是他人,便完成了券商审核身份证持有人与身份证相貌不认真仔细,未充分履行审慎义务的证明责任。由于券商西南证券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赔付张友萍8.2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张友萍的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南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渝三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川市人民法院(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友萍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黎明

代理审判员余仁中

代理审判员徐向榛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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