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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泽忠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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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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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泽忠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4月04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国县潋江镇城郊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谢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国县潋江镇城郊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忠,男,195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昌,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坤,男,1948年10月生,汉族,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晚,被告罗世昌驾车将均村乡长竹村益下组的第31#低压电线杆撞倒。12月5日中午,被告罗世昌委托其堂兄罗世斌(均村水管站职工)在均村乡的星光餐馆与均村乡供电所所长曾旭东协商赔偿事宜,罗世斌答应承担处理该事的人员工资和赔偿该事故的损失。长竹村计育主任陈祥发(法)、村支部书记谢玉华和王有坤在场。曾旭东叫王有坤通知陈泽忠及其儿子陈伟一起在餐馆吃中饭。商议由原告陈泽忠父子(多年跟随王有坤架设农村电网铁线路工,当日下午无架设农村电网线路工作)两人负责更换被撞倒的电线杆,其工资由被告罗世昌支付,民工则由曾旭东叫长竹村负责。饭后原告陈泽忠父子到现场拆线 ,曾旭东与罗世斌出县城路过长竹村时,长竹村民在挖立新电杆坑,曾旭东告知陈泽忠要注意安全,并要在路两侧设置路障,以警示过往车辆。拆线时,民工用木楼梯在马路一侧顶住,原告为了解线方便,沿被撞坏的电线杆爬上,原告之子陈伟在河对岸拆线,在此过程中,在场的民工黄英华、刘达梅、陈祥发均劝阻原告不能在被撞坏的电线杆上拆线,原告未听取意见。原告拆完一组线路后,由于电线杆受力不均匀,致使电线杆往未解电线的方向倒下,原告因有安全带和电线杆系在一起,所以原告随同电线杆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4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后又到县中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计币22727.12元。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原告行动不方便,多次委托其亲属刘国椿、陈泽生、潘全生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纠纷及向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但都未成功。另外被告王有坤在治疗过程中以支付原告工资的名义给原告一万余元。2005年 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委托兴国兴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另查明,原告之母曾满凤,出生于1925年9月8日,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22727.12元、误工费(25+365+365)天×15元/天=11325元、护理费365天/年×20年×15元/天=109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2.56元/年×18年=53146.0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曾满凤)1907.57元/年×17年÷5=6485.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1438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施工是否受雇佣,谁是雇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赔偿数额,谁有赔偿义务?对第一点,根据有关电力法规规定,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罗世昌不慎撞倒电线杆后,对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罗世昌负有赔偿义务,但其赔偿形式只能通过支付货币完成,被告罗世昌不具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的资质和技术。因此,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的技术人员之选聘,其权力和义务均在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罗世斌与曾旭东商议赔偿时,罗世斌答应赔偿该事故的损失,从一般人常识上理解,指的是维修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并不足以表明由被告罗世昌雇佣维修人员,相反,即是被告罗世昌雇佣,也要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原告父子与罗世斌、曾旭东均熟悉,在罗世斌与曾旭东均未明确谁是雇主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雇请。原告已从事架线工作二十余年,原告应当预见在被撞坏的31#电线杆上拆线的危险,且原告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作业致事故发生,说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高空作业,其举证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只有被告在能举证说明受害人有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时才能予以免责。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过错。但是,本案原告在他人提醒不能爬断电线杆时,过于自信,对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对第二点,原告于2003年 10月5日受伤同时住院治疗,并于200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委托其亲属向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及要求村委会调解。证人刘国椿、陈泽生、潘全生的出庭证言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决医疗费问题。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人的证言能与荷岭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三位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因为原告身体行动不便,只能委托自己的亲属前往主张权利和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但是由于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难以寻找和责任不明,导致原告的要求一直悬而未决,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兴国县兴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时,可以采信。其中当事人可以自己委托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委托有关部门,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民事活动均可委托他人进行。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2727.12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04年标准)2952.56元/年×18年=53146.08元;(3)原告母亲赡养费(按照2004年标准)2126.74元/年×5 年÷5人=2126.74元;(4)误工费从2003年10月5日住院至2005年12月8日定残前一日为793天,原告主张755天×15元/ 天=11325元;(5)护理费365天/年×20年×15元/天=109500元;(6)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以上合计210024.94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用具费,考虑到未能提供有关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依据和已计算20年护理期限因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有坤只是在被告罗世昌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斌与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村乡供电所所长曾旭东协商的过程中帮助联系原告,虽然被告王有坤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电网改造的承包人,但是原告所要修复的线路并不是农村电网改造的任务,故原告此时未与被告王有坤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有坤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雇主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受雇佣架线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世昌与原告亦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在受雇佣架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泽忠200024.94元的60%计人民币120015元,其余 80009.94元由原告陈泽忠承担;二、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泽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罗世昌、王有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泽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无,实际支出费2155元,共计人民币922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批准至执行时抵扣,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83元,其余3637元由原告承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泽忠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一公司法人,自被上诉人陈泽忠2004年1月 20日出院之日起至原审起诉前,丝毫未曾接到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赔偿之申请,也未收到任何有关部门之调解建议。被上诉人陈泽忠出院后明知自身有损害后果,但其在原审诉前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未委托其亲属向上诉人索要任何费用。其主张的三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陈泽忠自始至终均受被上诉人罗世昌之雇佣,为其更换被撞断的电线杆,其在本案中的受佣行为无需取得任何单位之认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陈泽忠之雇主。同时,被上诉人陈泽忠在本案中之行为并非高空作业,完全系其自身之过错导致受伤,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三、原审判决未能依据被上诉人陈泽忠之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定标准,合理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自受伤至出院,实际住院误工时间为105天,且其本人为农村人口,按2004年标准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其实际误工费应为2952.56元/年÷365天/年×105天=849.37元,护理费应为2952.56元/年×18年=53146.08元。原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陈泽忠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已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受伤出院后,多次委托刘国椿等亲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申请当地村委会对纠纷进行调解。对此案件事实,刘国椿等证人均到庭作证,荷岭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证实。上诉人主张未向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称我自始至终均受被上诉人罗世昌之雇佣,这不是事实。我是受上诉人及另外二被上诉人的雇佣去更换电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和失职。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客观真实。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太低,而不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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