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七旬的独身张大妈与亲朋好友结伴,参加由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游。岂料,在旅游的第一天参观泰国大皇宫景区时,张大妈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右肱骨大结骨骨折。为此,张大妈把该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2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在确认张大妈的合理诉求部分中,由该旅行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给付张大妈各类赔偿费用6.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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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上海后,张大妈即赴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底出院。2010年12月6日,经张大妈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司法鉴定。2011年1月18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大妈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可护理2至3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据此,张大妈提出了包括其两个在日本工作的女儿回国探望路费、误工费等巨额经济赔偿。
法庭上,该旅行社辩称旅行社领队在整个旅游服务合同中尽到了合同义务。事发当时,领队为照顾团队中的其他成员临时离开团队,而张大妈的受伤完全是个人的意外事故。在旅游过程中,张大妈未看清大皇宫门前的注意事项,也没听大皇宫导游的引导意思,盲目跟随进入工作人员通道,而被告知走错通道后,张大妈转身时不慎踩踏栅栏底下轮子而摔倒,实属意外事件。事发后,领队还带张大妈到泰国当地医院就诊,一路上尽到了照顾义务。张大妈回国就医后,旅行社还垫付了医药费。旅行社认为张大妈所受伤害,可以根据旅游意外险的规定进行赔偿,不同意张大妈的诉求。
法院认为,旅行社是旅游活动的组织经营方,有义务保证参与旅游活动的游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即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以为,首先张大妈在走路过程中摔倒受伤,未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外力。但应该注意的是该旅行社是专业旅行社,并非首次组织泰国大皇宫旅游项目活动,领队及导游应及时告知游客进入大皇宫的注意事项,毕竟张大妈等人年龄较大。根据大皇宫游览规则,必须指定宫内导游,但该旅行社提供的证明却未表明,规则没有禁止领队与团队导游的进入,领队脱离团队应当向游客进行必要的说明。其次从旅行社当庭陈述及张大妈的证人陈述,旅行社未在第一时间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救助,即使如旅行社所述,是张大妈要求延后治疗,不愿意留院治疗并坚持随团不回国,该旅行社也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张大妈病情延误治疗存在有违约行为,辩称本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法院难以采纳。然而,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毕竟采取了一定救助措施,造成张大妈严重的损害后果也非事先所能预见。作为张大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轻微的过失,可适当减轻旅行社的责任,遂法院在扣除了张大妈两个女儿在日本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的经济损失,未经相关机构公证,导致法院难以认定,最终酌定判决由该旅行社承担承担70%的责任,另有30%的责任张大妈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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