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如受到伤害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两种,一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浅议如下,与读者共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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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在精神病治疗的人,受到伤害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是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比较有不尽相同之处。规定的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不同。前者为没有民事能力的公民,后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前者规定的是适当的赔偿责任,后者是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适用原则,对于教育机构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七条。
一、两种责任的适用条件。两种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如无过错,尽了责职就不要承担责任。如歹徒持刀冲入学校,在岗保安与之搏斗,但因手无寸铁被其砍倒,后冲进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抢劫,造成多名未成年学生受伤;学校尽到了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要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对象,即在校学习的未满18周岁公民。发生的时间,只能是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发生的地点,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所在的特定区域内,以及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
作者:会昌法院 周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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