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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因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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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场所内,由于学生、受托的幼儿(以下简称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侵害,而要求学校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确定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试对此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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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因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实现学生与学校双方利益的平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以过错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为补充。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说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①] 此外,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特殊规定,且学生受伤害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应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

二、如何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审判实务界对如何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过错相抵规则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只要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按照学界通说,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以被害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有过失为必要,因此要求在被害人有注意能力或识别能力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据此似乎儿童的行为不得被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但过错相抵的基本原因在于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公平分配责任,即任何人应承担因自己行为所生的不利益,而不能将之转嫁于他人,若被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即应依其轻重,尤其是原因力之大小,分配责任,被害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在所不问。[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就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时也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三、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应当指出,存在滥用公平责任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民法通则》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建立在‘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上,立法目的或在于补社会安全制度之不足,但倘不慎用,有软化侵权责任体系之虞。”[⑥] 因为公平责任在实体法上被正式承认,在现实中极大地限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因此如何适用公平责任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可行的思路是,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但如果学生在校园课外自行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因争球发生碰撞被铲伤,则属意外事件,学校对此无法防范,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学校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能承担公平责任。[⑦]

四、当事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应否判决学校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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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0页。

[②]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③]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④]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⑤]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354页。

[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⑦] “耿山诉胡从建足球比赛中因抢球致伤人身损害赔偿案”,载《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⑧] 陈现杰:“共同侵权的立法规制与审判实务”,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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