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校园伤害案件的界定、分类、归责原因、误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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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应引起重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校学生受伤害事件近年来不断发生且呈上升趋势,又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协商解决而被诉至法院。目前,法律法规对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错误理解和处理上的失误。
如何正确界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本文探讨的校园伤害案件仅指民法范畴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3岁至18岁的学生,主体看似单一,但跨越了三个民事主体年龄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责任人通常有幼儿园或学校、监护人、学生自身、第三人,正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类案件并未有特别规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棘手的往往不是学生方与学校的对立,而是适用法律上的疑惑。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这类案件,现以本文就校园伤害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可称校园伤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的民事案件的总称。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校园内,因而并不能以校园为划分界限。如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等往往在校外进行,而校园内发生的事件也未必是本文所述的校园伤害事件,因此应当将学生、儿童被学校和幼儿园管理的期间作为时间界限,以学生受到伤害作为主体界限。
根据上述界定,校园伤害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内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
对于侵权类案件,需要确定的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对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持各种意见的均有,但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过错责任,由其主体地位所确定。根据我国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首先是义务承担者,其有责任有义务为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安全可靠的教学环境,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序的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进行监督管理。
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是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职责。依据学校的构制和法定义务,学校不可能代替学生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可能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与学生家长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同,是有限度的。当然,这种限度随着每个学生年龄的不同也不尽相同,因已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后果有相当的识别能力,故学校对已成年学生应承担的责任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所接受教育量的增多,其行为能力得到提高,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也有限度;而对于幼儿园的儿童和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尽的责任则更加严格。
既然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需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四个因素才成为赔偿的前提。而赔偿多少,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最高院的规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包含数量更大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使得大量情况未能得到涵盖,又因该规定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偏差,尤其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认识常常出现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无论学校的过错责任有多大,均判处由学校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误区。
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承担有二种情况: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伤害,且伤害是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完备不安全、教师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学校或教师有其他过错所造成,又无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节,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最高院规定中的“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应当理解为学校应当且必须全额对学生进行赔偿,因“适当赔偿”并非等同于“部分赔偿”,可以解释为与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学校即使有全部过错,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适当赔偿,此观点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不相吻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纠正。
另一种为校方和学生或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相当多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判例:即使学校无任何过错,均责令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观点与前述中的即使学校负有全部过错,亦只需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同样于法无据。
另一种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一些校方和学生、第三人均无过错的案件中,有时能看到这样的文字表述:学校“教育不够,管理不严,监督或组织不力”,学生 “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等,因此学校或学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对公众无说服力,连承办案件的法官本人恐怕也无法说清“过错”究竟在何处。这是比较典型的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往往比较容易确定,而什么样的行为是过失,学校和学生的行为是否有过失,则较难界定。
鉴于校园伤害事件的特殊主体,不可能完全避免发生,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和教育部门加快对于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对于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校园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正确运用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法律解释,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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