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A、俞某B均系被告宁国市胡乐镇龙池村上店头村民组所辖村民。1988年4月23日,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乙方)与被告前身宁国县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甲方)签订一份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约定将生产队位于炭子午(坞)的一片未分到户的灌木林山场承包给原告俞某A、游必清更新造林。内容:一、该山场有小(少)数的木禾桐和扎(杂)树,由乙方砍伐卖给本村车木厂,尚有其它杂柴由乙方砍伐和烧木炭;二、山价款:全部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陆百元整,付清砍伐开山,由甲方付给收款收据;三、年限:砍伐一年、烧炭一年、造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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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因管理,还是误信管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俞某、案外人游必清同本案被告前身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签订的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是适应当时的国家造林政策,按照林业部门造林设计要求订立的一份委托造林合同,而非山林承包合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是出于认识错误,误认为与被告存在山林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培育管理炭子坞山场,被告也一直未将该片山场收回自行管理,符合民法理论中误信管理的构成要件,即管理人发生认识错误,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管理的结果客观上增益于本人。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将山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异议,仅要求被告补偿培育管理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在受益的一定范围内,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管理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为宜。因案外人游必清在退伙协议书中明确将收益权让与原告俞世锋,故原告俞某A、俞世锋起诉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要件。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的林木现有价值19000元,综合考虑管理年限和劳务付出等因素,酌定被告上店头村民组在受益的19000元范围内返还原告10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对山场林木采伐办理相关手续需较长时间,本院同时酌定给予被告6个月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胡乐镇龙池村上店头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原告俞某A、俞世锋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与原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签订的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二)原告长期培育管理被告山场的行为性质如何,主张管理费用损失理由何在。(一)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首先从缔约目的分析,该份协议书是落实原宁国县商品材速生林基地鸿门01号小班造林设计书所作的造林规划设计任务,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系为管理便利,将距本队8华里的炭子坞山场原树木砍伐收益和速生丰产林更新造林任务以600元作价,通过发包形式承包给本队俞某A、游必清完成;其次,从协议书内容分析,双方约定了砍伐条件、砍伐后木材用途支配和砍伐及造林的时间限制。协议书兼有林木买卖和劳务承揽性质,双方无订立山林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履行上来分析,原告方依据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支付山价款,完成砍伐和更新造林后,该份协议书内容即已履行完毕,双方未作其它约定。最后,虽然原告同原宁国县林业局胡乐区林业站签订的速生丰产林合同书约定了三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限,但该份合同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三十年的期限主要是根据造林设计中林木生长期限设定的,林业站并非炭子坞山场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代理所有权人订立山林承包合同,其所设立的30年承包期限对上店头生产队无拘束力。综上分析,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同本案被告前身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签订的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是一份造林合同,而非山林承包合同。
(2)原告长期培育管理被告山场的行为性质为何,主张管理费用损失理由何在。解决原告长期培育管理被告山场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首先要明确原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从案件事实看,上述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一直培育管理炭子坞山场,被告也一直未将该片山场收回自行管理,原告俞某A、案外人游必清均误认为与被告存在山林承包合同关系。该行为的法律特征为,管理人发生认识错误,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管理的结果客观上增益于本人。原告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管理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运用民法理论进行分析。一般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通常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如委托或监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基于该种法律关系而设定。本案中,原告管理被告山场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而本案原告主观上并不具有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而是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显然是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本案原告的管理行为虽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但符合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类似于无因管理,民法理论称之为误信管理。误信管理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当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本案。理论上,误信管理应区别下列情形分别产生对应法律后果:1.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有利益,无论其有无过失,本人都可依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管理行为所得利益;2.管理人因过失不法侵害本人利益时,本人可根据侵权行为制度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管理的结果客观上增益于本人,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有损失的,管理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将山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异议,仅要求被告补偿培育管理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在受益的一定范围内,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管理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的林木现有价值,综合考虑原告管理年限和劳务付出等因素,酌定被告上店头村民组在受益的范围内返还原告10000元作为不当得利。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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