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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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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得利这词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在我们日常生活经常有这样的情形发生,比如,捡到了东西不归还、去银行取钱取多了不归还等等这些都属于不正当得利的行为。今天树图网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有关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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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 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侵权行为法律事实的出现则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

2)不当得利只针对财产性利益;侵权行为则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3) 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是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因为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保有无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对侵权的处理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使权利回复到未受侵害的圆满状态。

二、不当得利类型

(一)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

这里讲得给付,是指有意识、签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给付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该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欠缺给付目的有下面两种类型: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如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在通常情况下,给付因欠缺给付目的而成立不当得利,但利人应付返还义务。但下列情况虽符合不当得条件,但法律排除其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这种给付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无赡养义务而赡养。

(2)债务清偿期届至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期限利益视为自愿放弃。

(3)明知无债务的给付。

债务人明知无债务存在,而为清偿债务为给付的,视为赠与,不得请求返还。

(4)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人不得以对方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如赌债的给付,贿赂物的给付。

(二)因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得当利。

因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有下面几种:

(1)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出租他人之物、擅自利用他人的专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将他人的牲畜误认为自己的牲畜而喂养,收款员因失误而多找给顾客价款。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以乙之木料为丙做家具。

在添付情况下,法律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者(受损人)对新物所有人(受益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是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因自然事件而取得应归属于受损人的利益的不当得利,如甲鱼塘中的鱼跃入相邻的乙的鱼塘中,乙因此获得的利益即为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为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受益人受到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事情,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款。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仍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存在,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种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受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同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予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以类推适用有关费用支出。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允许其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条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应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须于受领人免除义务范围内,负返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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