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用债务人以外他人的支票串取现金或抵偿债务的现象较常见,也可以视为是一种商业习惯。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支票不是空头的并能存入银行便相当于现金支付。然而,票据法对于支票的法律规定却远不像人们的认识表象那样简单。以上情况下,一但因为收取票据发生了纠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便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对票据抵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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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秋,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简称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购买二手汽车。一天,王某驾驶一辆宝来轿车让原告经理查看,并介绍说:此车是2004年的车,行驶不到二年,车况很好。出卖单位是宏运汽车修配厂(简称被告),价格九万元。原告当即决定购买此车,并将九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王某。支票的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次日,王某将车辆及有关行车手续交给原告,原告经理发现行车执照上记载的车辆购买日期是2002年,与王某所述的车辆行驶不到二年的时间出入太大,便不同意收车,并要求王某将九万元车款返还。而王某将车开走后便不见了踪影,无法联系。
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被告经理说:“我单位从来没有出卖过汽车,王某出卖的汽车是他个人倒弄来的。我单位收到过王某的九万元转账支票,但是该支票是用来偿还王某对我单位九万元欠款的,并不是什么购车款。”
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九万元。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当债权人收取债务人以外的他人的票据进行抵债时,如果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收款人是否可以以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1、案外人王某是否有权将支票转让他人或抵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某是否有权以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将原告的九万元支票交付给被告抵偿债务。
原告在购车过程中,虽然是经过王某之手将支票存入被告的账户,但是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写得很明确是被告。款项用途也明确记载为“货款”。转账支票是一种记名票据,具有设权性[1][1]、无因性[2][2]和文义性[3][3]的特点。权利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票面所记载的内容来行使。按照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票的票据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案的出票人是原告;付款人是原告的开户银行;收款人是被告汽车修配厂。王某虽然持有票据,但他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他只能按照票面的记载以出票人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或者其他货物,而无权用该票据来抵偿自己的欠款。被告从王某之手取得支票时,支票的权利人也仍然是原告而并非是王某。此时,被告对原告负有票据义务,而不是对王某负有票据义务。所以,被告用原告的支票款冲抵王某的欠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返还票据款的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本案的票据关系即原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支票的签发人),被告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支付与接收九万元票据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所以,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被告收取了原告九万元的票据款,便对原告负有给付对价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票据是用来抵顶王某的欠款,并没有给付原告对价。那么,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便产生返还票据款的义务。
3、原告只起诉被告汽车修配厂而没有起诉王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罪魁祸首应当是王某。王某首先骗取原告的信任而取得了原告的票据,又假冒票据权利人的名义对被告进行欺诈。王某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可以以王某没有履行代理职责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然而,原告只起诉被告汽车修配厂而没有起诉王某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本案是一起复杂债务,原告既有权选择起诉汽车修配厂;也有权选择起诉王某;也可以同时将汽车修配厂及王某共同起诉。现在原告以王某无法联系为由决定只起诉汽车修配厂,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行使追究王某民事责任的权利,与原告追究汽车修配厂返还不当得利票据款的民事责任并不相互排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途径进行诉讼。如果法院判决汽车修配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汽车修配厂在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王某进行追偿。
4、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纠纷还是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只是因为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纠纷,本案是因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即王某或被告未履行其与出票人原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而引起本案纠纷。尽管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实质合同关系,但是就票据关系而言,被…
作为票据收款人,应对出票人负还款责任,而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无合同关系为抗辩事由。被告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收取原告的票据款九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妥当。只不过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因票据而引发的。
综上,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返还票据款的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票据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将九万元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如果被告在法庭上认为:收取王某交付的支票后为王某交付了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如发票、出库单、收货单等。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
这种情况可视为被告履行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付对价”义务。这时,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以自己没有收到被告货物的事实来抗辩被告没有“给付对价”。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受保护,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
这种情况与支票被盗或遗失后被他人冒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在交易过程中,票据收款人没有义务去核实票据的合法来源。票据收款人只要是按照票据内容记载履行了付货的义务,那么便同时享有收取票据款的权利,交易便视为合法。那怕是出票人通知银行止付,收款人仍有权依法要求出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这是由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与文义性所决定的。
2、如果原告交付给王某的支票上收款人及用途都是空白,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视为王某享有完全的票据处分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对票据上的票据收款人及款项用途的填写人进行了一番争执。原告认为是由原告的出纳员所填写的,而被告则认为是由被告单位的出纳员所补记的。我们认为,票据收款人与款项用途无论是原告所填写,还是由被告所补记的都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责任的承担。《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即便原告在签发本案支票时未将收款人及款项用途封死,那么被告收取支票后仍应当按照票据内容来履行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内容是某人补记的而确定某个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体现了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如果原告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和用途封死,并不意味王某对支票享有处分的权利。
3、如果本案支票用途明确标明为还款,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票据基础关系是原告与王某或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正常情况下原告在开具购车价款的支票时不可能将款项用途填写为“还款”。然而,如果原告在出票时款项用途一项为空白,王某或被告将该项补记为“还款”,这种情况下案件将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票据用途既然明确标明“还款”,即说明出票人原告开具此票据的目的即是向受票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原告可以抗辩票据用途一项是被告所补记,不是自己所填写,然而出票人原告既然将空白的票据交给王某及被告,对于王某或被告补记的内容,出票人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否用原告的支票将王某的欠款平账?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出票人的支票用途既然为还款,就包括偿还自己的欠款或偿还他人的欠款。可以理解为原告将用途为还款的支票交给王某,就存在替王某还款的意思。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尽管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纠纷,但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是应当以票据法来调整。我们要深入理解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几个特点,正确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在为人们的资金结算、商品流通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带来许多法律问题。通过本案的探讨也警示票据出票人一定要规范出票行为,要慎重行使“授权补记”的权利,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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